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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树霞诉韩建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200号 原告牛树霞,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建岗,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丽丽,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孟州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200号

原告牛树霞,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建岗,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丽丽,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牛树霞诉被告韩建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江、被告韩建岗的委托代理人闫丽丽、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19时10分许,原告牛树霞和其子王浩洋乘坐其丈夫王曙光驾驶的新大洲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大定办新城村口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大阳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曙光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及其儿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眉弓皮肤挫裂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后回家休息并用药继续治疗。此起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建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04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王曙光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王曙光没有驾驶证、酒后驾车,驾驶摩托车突然从其车道拐入被告正常行驶的车道逆向行驶,被告措手不及根本没时间作出制动及避让行为,王曙光的车撞到被告的车上;另由于王曙光未配戴安全头盔,摔倒后造成严重的头部受伤致其死亡,王曙光未配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此起事故致其死亡的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曙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认为对此起事故的发生及王曙光的死亡后果没有责任,但是愿意给予原告10%的补偿,另外被告已赔偿原告3万元。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2、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2789.11元;3、原告的出、入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5、鉴定结论及票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间应按住院时间加上休息的一个月,护理费的计算应同误工费的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营养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认为1000元为宜。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并不固定,原告也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同行业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8日19时10分许,原告及其儿子王浩洋乘坐其丈夫王曙光驾驶的新大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大定办新城村口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韩建岗驾驶的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曙光、原告牛树霞、王浩洋、被告韩建岗受伤,王曙光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2]第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曙光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二轮摩托车,且驾驶人及乘坐人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右侧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韩建岗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且驾驶人及乘坐人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夜间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王曙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建岗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树霞、王浩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树霞被告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2789.11元,出院诊断为右眉弓皮肤挫裂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医嘱继续左下肢石膏固定、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王曙光之子王浩阳出生于2007年8月2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韩建岗已赔偿王曙光家属30000元,该笔款已在我院(2013)孟民谷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应赔偿部分予以扣除;我院(2013)孟民谷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韩建岗应赔偿的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我院(2013)孟民谷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韩建岗应赔偿的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被告的过错责任来划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韩建岗对原告牛树霞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和营养费按6个月计算、护理费按3.5个月计算,因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继续左下肢石膏固定、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期限3.5个月予以支持;因卧床休息后并不能马上恢复劳动能力,故对误工费计算期限6个月予以支持;原要求营养费计算期限6个月期间过长,本院认为应计算至医嘱卧床休息结束之日止,即3.5个月;原告认为其居住地为孟州市大定事处,主张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实际居住地为新城村,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但经复核维持了原事故认定结论,故本院对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789.11元;2、误工费10366元(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12月×6月);3、护理费7402.21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12月×3.5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5、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3270.89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3年÷2×10%);7、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05天);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1-8项共计50928.09元,由被告承担30%即15278.4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韩建岗共应赔偿原告牛树霞各项损失16278.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建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树霞各项损失共计16278.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承担418元,由被告承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波

                                             审判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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