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梁民初字第3236号 |
原告郑月霞,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郑建,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李春豪,曾用名李付江,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郑月霞与被告李春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旭、韩明、人民陪审员张亚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郑月霞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大儿子李某甲,现年18岁,二儿子李某乙,现年6岁,女儿李某丙,现年8岁。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且不务正业,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并将家中的房屋宅基地卖掉,以供自己吃喝玩乐,致使原告及三个孩子居无定所,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和孩子生病,被告从来不管不问,漠不关心,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但被告一直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原告为了自己和孩子生活,在2011年5月份,二人再次争吵后,原告背井离乡到昆山打工,至今和被告分居已两年之久。2013年5月,原告从昆山回到商丘与被告见面,被告仍恶习不改,不务正业,两个小的孩子至今未送到学校上学读书。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女孩李某丙随原告生活,互不负担孩子抚养费。 原告郑月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二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证明原被告及长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丙的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梁园区建设办事处徐堂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二年零八个月,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李春豪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2013年11月27日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徐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未有出具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明内容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郑月霞与被告李春豪1996年2月29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06年9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近阶段,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共同把孩子抚养长大。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诉请,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月霞与被告李春豪离婚。 驳回原告郑月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月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旭 审 判 员 韩 明 人民陪审员 张亚宾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红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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