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牧民一初字第483号 |
原告杨洁,女,1985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希萍,女,1968年10月出生。 被告李涛,男,成年。 原告杨洁诉被告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希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李涛向原告借钱,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李涛书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李涛向原告杨洁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 今欠杨洁肆万元整 欠款人:李涛 2013.3.19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偿还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涛向原告杨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李涛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李涛已经偿还3000元,本院认定被告李涛还应偿还剩余借款3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洁借款3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涛承担740元,原告杨洁承担6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吴继伟 审 判 员: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李发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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