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22号 |
原告王和平,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伟,男,1967年1月2日出生。 被告赵振中,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田建洪,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王和平诉被告赵红伟、赵振中、田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和平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伟、赵振中、田建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和平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赵红伟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振中、田建洪为担保人。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红伟未履行还款义务,后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保证在2012年10月底前对所欠10万元,分月还款2万,被告赵振中、田建洪继续担保。之后,被告赵红伟仍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义务,仅将2013年9月2日之前的利息结清,被告赵振中、田建洪拒绝履行保证责任,多次讨要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赵红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赵振中、田建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红伟、赵振中、田建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2日被告赵红伟借原告王和平现金10万元,约定2012年5月2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担保人为赵振中、田建洪;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赵红伟保证每月归还2万元,被告赵振中、田建洪继续为该笔借款担保。 被告赵红伟、赵振中、田建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赵红伟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之还款计划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红伟承担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利率过高,故本院认为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赵振中、田建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未做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赵振中、田建洪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振中、田建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和平借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赵振中、田建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赵洪伟、赵振中、田建洪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欣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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