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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女。 被告:魏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理,于2014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女。

被告:魏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前相互接触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根本不存在有共同语言和共同志趣,更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对原告莫不安心的同时,动不动对原告不是打便是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6年离开被告家中,在外打工,自此分居已达8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外出打工多年,比较辛苦,现在也该享福了,而且夫妻生活过程中生育有两个孩子,孩子也离不开妈妈,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1989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名魏某甲,现已成年外出打工,于1999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名魏某乙,现随被告魏某某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于2006年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魏某某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辩解,濮阳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一子,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有和好意愿,若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尹增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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