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召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代理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漯河市新北环路由南向东行驶至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路口时,与被害人王国发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国发及电动车乘车人柏翠梅均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何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柏翠梅不负事故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辩称已经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二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王海华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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