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1235号 |
原告申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农民。 原告申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X诉称,2012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未了解时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4年2月9日,被告酗酒后手执木棍殴打原告,原告才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离婚,返还原告彩礼款26000元,结婚费用20000元,婚后工资25000元,共计7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2月9日,双方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申XX起诉与被告陈XX离婚,被告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国亮 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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