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948号 |
原告王XX,女,汉族,居民。 被告吕XX,男,汉族,居民。 原告王XX与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1993年10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4年7月3日,婚生长子吕思远,1995年6月27日,婚生次子吕思杰,现在两个儿子均参加工作。婚后因被告喝酒后生气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6月份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念及两个孩子,于当年7月18日撤回起诉。但从撤诉到现在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吕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4日经人介绍结婚。1994年7月3日,婚生长子吕思远,1995年6月27日,婚生次子吕思杰,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打架。2013年2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至今,原告于2013年6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于2013年7月18日撤诉,但至今未再共同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气后长时间分居,且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原告要求次子由自己抚养,但其已成年,且独立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吕XX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国 亮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莹 |
上一篇:王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