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68号 |
原告王X,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居民。 原告王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在鑫源铁厂干活时相识,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春天,原告从事娱乐行业,长期上夜班,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多次就此生气吵架。原告长期居住在单位,双方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王佳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是2005年在鑫源铁厂工作时相识,经过5年恋爱,登记结婚的,双方是有牢固的婚姻基础的。被告2011年春到娱乐场所上班后,开始与一些女人语气暧昧,经常夜不归宿。被告对原告的善意批评,也完全是为了家庭着想。而且被告几年来与原告母亲相处关系融洽,从未发生过口角。不管是从夫妻感情还是从孩子来说,被告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4日生一子王佳鸿,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有共同财产起亚轿车一部,现在原告处。现被告在原告家与其母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离家,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后,恋爱时间较长,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分居时间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国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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