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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二波诉孙彦磊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591号 原告:杨二波,男,1981年12月5日生,回族。 被告:孙彦磊,男,1982年4月29日生,回族。 原告杨二波诉被告孙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二波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591号

原告:杨二波,男,1981年12月5日生,回族。

被告:孙彦磊,男,1982年4月29日生,回族。

原告杨二波诉被告孙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二波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彦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二波诉称:被告孙彦磊于2012年5月6日找到我说他现在跑运输需要周转资金,需要借30000元钱使用,并给我打了借条,承诺两个月还清,每月利息600元。并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可至今我多次找孙彦磊,他一直未偿还此借款和利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1、被告孙彦磊偿还所借我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6日开始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彦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二波现金30000元整,借期为两个月,如过期每天利息,已付一个月600,借款人:孙彦磊,2012年5月6日,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本金及利息。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孙彦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二波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6日被告孙彦磊因事向原告杨二波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孙彦磊并给原告杨二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二波现金30000元整,借期为两个月,如过期每天利息,已付一个月600。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彦磊借原告杨二波现金30000元,并写有借条,且有证人狄伟峰证明该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彦磊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杨二波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6月6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彦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长 春

                                   审  判  员   衡 正 江

                                   陪  审  员   常 进 东          

                                二 0 一 四 年 七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建 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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