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罗刑初字第131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88年8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24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因以前合伙做生意时有矛盾,2013年11月1日20时许,李某甲酒后到罗山县城关镇新区李某乙经营的“魅力星城KTV”内,将大厅吧台的电脑、液晶显示器、液晶电视显示屏及玻璃幕墙等娱乐设施砸坏。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9563元。2014年1月6日李某甲的亲属代其与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其亲属代其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李某乙对李某甲表示谅解。2014年4月24日,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卢某等人证言;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损坏物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7)罗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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