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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焦作隆丰皮革企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025号 原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超,公司员工。 被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益兵、李晓靖,该公司法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025号

原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超,公司员工。

被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益兵、李晓靖,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隆丰皮革企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俊超、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益兵、李晓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2日与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简易合同》各一份,原告承包了被告的部分设备安装与维修项目。自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原被告承包的工程共结算7笔,合计金额948549.09元,被告给付原告款项10笔合计872245.22元,每笔结算被告都有质保金扣留,7笔合计76303.87元。截止2013年3月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质保金76303.87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质保金76303.87元及利息4997.9元,合计81301.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无时效中断、延长的情形,已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施工期间违规起火、动火并造成损害,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共计16000元,该公司将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质保金76303.87元未付。2、原告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围绕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劳务合同1份和简易合同5份,证明与被告是合同关系,合作于2008年,质保金到期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应支付质保金。2、隆丰公司和原告七次结算的发票7张,证明和被告有7次分项结算,总额为948549.09元。3、银行进账单,证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170861.24元,原告是2014年3月4日起诉,不超诉讼时效。4、存款函、邮件回执单,证明2004年元月24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款证明,起诉不超诉讼时效。5、录音2份,证明原告多次向隆丰公司催过质保金。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2009年7月10号简易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对于有原件的合同无异议,但是与要证明的内容无关联,因为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明确约定质保金为5%,但是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显示有10%的质保金的简易合同,且劳务合同和简易合同之间没有条款约定之间的相互关系,也没有条款约定简易合同作为劳务合同的附件,所以该劳务合同与其他简易合同之间无任何关联,而且这五份简易合同是相互独立的。证据2的记账单是对方财务公司单方的记账单,不能证明原告所提出的诉求。对证据4催款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发件单收件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该催款函不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证据5,没办法判断录音文件的制作时间,即便按原告所说的时间是2013年腊月23日,但是我方对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28日付款对应的简易合同验收时间,在2010年12月31日(附证据验收资料)质保金明确约定返还的时间是在验收合格后的1年,所以起诉早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没有樊丽霞此人,我公司也未委托此人全权处理公司工程事务,对于原告提供的与樊丽霞的录音,不能代表我公司行为,鉴于该录音的制作时间无法判定,公司也无授权,对于录音的内容不再质证,该录音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1中2009年7月10号的简易合同虽无原件,但5份简易合同与证据2相印证,证据2客观、真实,具备证据属性,故对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予以采信;被告否认证据5的内容,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证据5录音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程验收单,证实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称工程验收单无原告方签字,上边记载罚款15000元,原告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在孟州市西工业开发区5号的安装工程及非标制作提供工程劳务服务,双方约定按工程劳务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365天)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结。随后原被告就工程劳务又签订数份简易合同,原告分7次给被告开具了工程劳务款发票,价款948549.09元,被告分7次扣质保金76303.87元,目前被告账上显示原告质保金数额为60303.87元,原告称被告扣原告各项罚款16000元,扣除后为60303.87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扣除一定比例的劳务价款作为质保金,被告账上显示原告的质保金数额为60303.8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显示被告帐上欠原告质保金数额为60303.87元,故被告目前欠原告的质保金数额为60303.87元,多余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不予支持。按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及简易合同,质保金期限为一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对工程质量未提异议,证实原告从事的劳务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及时、主动返还原告质保金,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行为。原被告首先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在该合同下的数个工程双方又签订了数份简易合同,简易合同在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框架内对每个工程的具体名称、数量、单价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每个简易合同均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一部分,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付原告最后一次工程款170861.24元(已扣除质保金),原告于2014年元月2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过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约定拖欠质保金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60303.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承担71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跟上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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