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411号 |
原告:张法青,男。 委托代理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泉,男。 委托代理人:刘子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法青因与被告张勇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辉,被告张勇泉的委托代理人刘子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法青诉称:2014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张勇泉驾驶机动车在濮阳市义乌商贸城楼下,与原告张法青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差一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勇泉下车后和原告发生口角,原告张法青被被告张勇泉打伤。原告张法青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十一天。诊断为:1、右眼眶内侧壁骨折;2、右眼上睑挫裂伤;3、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4、面部多处挫擦伤;5、胸部闭合伤。经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勇泉赔偿原告张法青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796.58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3296.58元。 被告张勇泉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有些赔偿项目明显不合理,其中关于手机损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停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不同意赔偿。另外,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应当从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张勇泉驾驶机动车在濮阳市义乌商贸城楼下,与原告张法青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差一点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口角后,被告张勇泉将原告张法青打伤。原告张法青受伤后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304.77元。同日被告张勇泉到濮阳县胡状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眶内侧壁骨折;2、右眼上睑挫裂伤;3、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4、面部多处挫擦伤;5、胸腹部闭合伤,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0362.79元。2014年4月28日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作出中原公(交)行罚决字[2014]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勇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362.79元、护理费948.86元、误工费948.86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停业经济损失8815.67元、手机损失1299元、鉴定费152元,以上共计23296.58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人均收入为27404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人均收入为31485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勇泉因琐事与原告张法青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协商解决问题,但被告遇事不冷静、不理智,在争执中将原告张法青致伤,侵犯了原告张法青的生命、健康、人身权益,被告张勇泉应对原告张法青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0362.79元,并提供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在濮阳市任丘路北经营小型餐馆,其误工损失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人均收入计算,结合实际治疗天数,计款750.79元(27404元/年÷365天×10天)。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罗瑞梅在濮阳市任丘路经营烟酒门市,其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人均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天数,计款862.6元(31485元/年÷365天×10天×1人)。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其治疗天数,其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30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100元。原告主张的停业经济损失,被告方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鉴定费152元,并提供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张勇泉对该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手机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方不予认可,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方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根据原告实际治疗天数及距离医院远近程度,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12678.18元。被告张勇泉先行垫付的费用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泉赔偿原告张法青各项损失共计10678.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勇泉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利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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