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896号 |
原告:孙功仁,男。 委托代理人:孙远帅,男,系原告孙功仁之子。 原告:孙功强,男。 原告:吴红卫,男。 委托代理人:石香阁,女,系原告吴红卫之妻。 原告:吴进考,男。 原告:孙文坡(又名孙文姣),男。 被告:濮阳县胡状乡贯占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二民,系贯占村委会主任。 原告孙功仁、孙功强、吴红卫、吴进考、孙文坡诉被告濮阳县胡状乡贯占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功仁、孙功强、吴红卫、吴进考、孙文坡诉称:五原告系濮阳县胡状乡贯占村村民。2002年4月2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孙功仁借款2400元,后支付部分下余1992.6元。2002年9月3日被告以借变压器缴纳押金向原告孙功强借款2000元。2002年11月10日、2003年4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吴红卫借款2000元。2004年2月23日原告吴进考为被告垫付村内电费款2500元,后被告为其出具借条一份。2004年3月15日被告让原告孙文坡为其伐树,其欠原告款1100元,后收水费时折抵300元下欠800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292.6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功仁、孙功强、吴红卫、吴进考、孙文坡所诉既不是共同诉讼标的,又不是同一种类诉讼标的,不应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依法应驳回原告方的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功仁、孙功强、吴红卫、吴进考、孙文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利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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