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670号 |
原告:王照士,男。 被告:马运江,男。 原告王照士因与被告马运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照士、被告马运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照士诉称:2001年10月份,被告从在原告处买走玉米60000斤,单价每斤0.453元,共计款27180元,被告没有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给原告9000元,下余欠款18180元未付,被告于2002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运江支付欠款18180元,并自出具欠条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马运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马运江2001年从原告处拉玉米,欠原告款27180元是事实,后来分两次一共还了原告9000元,现在下欠18180元,应该偿还,被告马运江也想偿还,原告要求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马运江同意,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案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份,被告马运江从原告王照士处购买玉米60000斤,共计价款27180元,被告马运江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剩余18180元,于2002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至今未付。原告王照士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运江支付欠款18180元,并自出具欠条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马运江承认欠款属实,同意偿还并同意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马运江出具的欠条二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马运江购买原告王照士的玉米,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运江欠原告王照士玉米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运江应当及时偿还而未清偿,酿成纠纷,被告马运江应负清偿责任。原告王照士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马运江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运江偿还原告王照士玉米款181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2年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运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连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增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