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修云民金初字第19号 |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 负责人薛志龙,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金有,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贾国庆,男,1961年9月19日生。 被告王金荣,女,1963年5月17日生。 被告贾联合,男,1967年11月24日生。 被告李秀娥,女,1968年3月6日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被告贾国庆、王金荣、贾联合、李秀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金有、被告贾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荣、贾联合、李秀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贾国庆向原告申请借款46000元,用于购铲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15日,借款月息为10.5‰,并由被告王金荣、贾联合、李秀娥自愿为其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国庆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2年3月19日,未清偿本金及下余利息,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贾国庆归还贷款本金46000元及2012年3月19日至今的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王金荣、贾联合、李秀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国庆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没有钱归还。 被告王金荣、贾联合、李秀娥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贾国庆向原告借款多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四被告清偿款项为多少;2、被告王金荣、贾联合、李秀娥是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贾国庆作为贷款人向原告贷款46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15日,贷款正常利率为月息10.5‰,超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65,也证明被告王金荣、贾联合、李秀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46000元贷款交付被告贾国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贾国庆未清偿本金,利息清偿至2012年3月19日。4、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 被告贾国庆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贾国庆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金荣、贾联合、李秀娥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质证。 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8日,被告贾国庆与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6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10.5‰,超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65,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结息,本金为到期一次性结清。随后,原告将46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贾国庆。被告王金荣、贾联合、李秀娥对被告贾国庆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即到2014年11月15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贾国庆未清偿贷款本金,利息清偿至2012年3月19日。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被告贾国庆之间为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于2011年11月28日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贾国庆发放了46000元贷款,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贾国庆未清偿贷款本金及2012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贾国庆予以认可,应当继续偿还。因借款合同约定有还款期限,逾期归还按照超期日利率万分之4.65执行,故2012年11月25日以后的贷款利息被告贾国庆应当按日利率万分之4.65继续偿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被告王金荣、贾联合、李秀娥之间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即到2014年11月15日止。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王金荣、贾联合、李秀娥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且被告王金荣、贾联合、李秀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已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贾国庆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金荣、贾联合、李秀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贷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0.5‰执行;2012年11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65执行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王金荣、贾联合、李秀娥对上述第一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四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林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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