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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亚辉诉姚伟、汤文豪、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060号 原告马亚辉,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薛建斌,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伟,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汤文豪,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060号

原告马亚辉,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薛建斌,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伟,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汤文豪,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原告马亚辉与被告姚伟、汤文豪、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城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建斌、被告安城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伟、汤文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姚伟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8天,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302.72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26天X76.54=9644.04元)、护理费1432.08元(18天X79.56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城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姚伟已经赔偿原告45000元,不应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姚伟、汤文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1302.7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姚伟是否已赔付原告45000元,安城财险河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围绕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药费票据。4、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5、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被告安城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书是交警队委托,应当由法院委托,要求对伤残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工资表有异议,上面加盖公章是单位章不是财务章,应提供单位的劳务合同,以及单位的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虽对证据4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拒交鉴定费,异议不予采纳,证据5具备证据属性,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10日21时15分,被告姚伟驾驶汤文豪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姚庄村东工业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姚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挠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裂伤、胸部外伤,住院17天,于2013年9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335.91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石膏外固定40天、避免负重三个月。原告的伤于2014年1月15日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汤文豪的摩托车在被告安城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原告在河南中原内配缸套二厂上班,平均日工资76.54元。原告与被告姚伟在孟州市交警队达成协议,姚伟一次性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5000元、姚伟损失自负。姚伟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本院。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姚伟驾车将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姚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姚伟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姚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城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安城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姚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文豪作为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汤文豪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明确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对被告安城财险河南分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马亚辉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医疗费12335.91元,原告要求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安城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二、伤残赔偿费用:1、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计126天,按日工资76.54元计算为9644.04元(126天X76.5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原告要求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1352.52元(17天X29041元÷365天);3、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3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为16950.68元(8475.34元X20年X10%);4、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0947.24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安城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30947.24元,合计40947.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为410元由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10元、被告姚伟承担3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姚伟承担500元,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跟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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