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郏民初字第629号 |
原告刘道林,男,66岁。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郏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时敬召,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石莉萍,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道林与被告郏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刘道林诉称,经叶国欣存入信用社现金6.2万元,叶国欣给刘道林打条一张,并加盖了信用社的章,刘道林以为钱都存信用社了,找信用社取钱时,信用社以没有存入,拒不支取,后来知道是叶国欣挪用该款,但叶国欣是信用社的职工,打的条盖有信用社的章,信用社应当支付。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存款6.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刘道林持刘国荣给其出具的收条为依据,将信用社作为被告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道林的起诉。 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银环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永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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