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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东、陈某某、徐某某盗窃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罗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三东,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罗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三东,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2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2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犯盗窃罪,2000年被江苏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2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2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2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2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东、陈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东、陈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三东、徐某某三人开车至罗山县城新区王府井大街西路口处,趁被害人李某某开车门下车吃早餐之机,陈某某利用手中的干扰器阻止车门锁上,张三东去盯梢被害人,徐某某在车内等候,陈某某盗走车内手机两部及现金4000元,后陈某某分得赃款1400元,张三东、徐某某各分得赃款1300元。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1921元。2014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三东、徐某某三人开车至罗山县城新区王府井大街西路口处,趁被害人殷某某开车门下车吃早餐之机,三被告人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盗走殷某某车内手提包一个,包内现金40000元,后陈某某分得赃款16000元,张三东、徐某某各分得赃款12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三东、陈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三东、陈某某、徐某某三人开车至罗山县城新区王府井大街西路口处,趁被害人李某某开车门下车吃早餐之机,陈某某利用手中的干扰器阻止车门锁上,张三东去盯梢被害人,徐某某在车内等候,陈某某盗走车内手机两部(其中一部为三星手机)及人民币4000元。后陈某某分得赃款1400元,张三东、徐某某各分得赃款1300元。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92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2014年1月14日陈述:今天早上9点多,我开丰田车到新区王府井小吃街吃早餐,车停在王府井前面路口。9点42分左右吃完小吃发现车里面的手机和两个手包被盗,车辆完好无损。车上有遥控锁。被盗两个小手包放在正副驾驶座位中间。被盗5200元及银行卡,一部旧步步高手机不值钱了,另一部三星手机半年前买的价值3200元。

2、证人易某某2014年3月3日证言:我公公陈某某给我一部三星直板手机,后来被我丢了。

3、被告人张三东2014年2月28日第一次供述:在偷4万元钱之前一个星期前的一天早上吃早餐的时候,在王府井吃早餐的那个地方,陈某某让我盯一个三、四十岁的男的,他到车上搞东西。后来他说没有搞到钱,我只知道有一部手机,其他情况不清楚,我没有分到钱。干扰器是陈某某从网上买的。

其2014年5月29日供述(单行页):在罗山盗窃了两次,一次分了1300元,一次分了12000元。徐某某到罗山发货,我和陈某某跟他的车去玩,临时起意,谁提出来的忘了,意思就是搞点钱。每次作案都是我和陈某某下车,陈某某用干扰器控制车锁,我跟着受害人,徐某某在车上等候,得手后就走。

4、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2月28日第一次供述:去年腊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8点多,我与徐某某、张三东一起,在王府井大街吃早点的门口停车的地方,由徐某某开着车在王府井对面路边停着,我与张三东下车。我们在路边等了一会,看到一辆黑色轿车过来。车主下车吃早饭,我拿干扰器将车门弄得没锁住然后张三东就看着车主,我把副驾驶门打开,看见前排中间扶手位置有一只棕色男式提包和两个手机。我将皮包打开,将里面的4000元现金及两个手机拿着,然后下车回到徐某某车上,张三东也跟过来了。我分了1400元,他两人一人1300元,其中一个手机徐某某要走了,另外一个三星的我留着。干扰器是我从网上买的。

5、被告人徐某某2014年2月28日第一次供述:去年腊月初十之前的一天早上8点左右,我与陈某某、张三东开车到罗山王府井大街,我坐在车上,陈某某和张三东下车去偷别人车上的东西。偷了1000多元钱,我分了几百元,具体数目记不清。有两部手机是在罗山一次中偷的,一部是旧步步高手机,我拿得,一部是三星手机,陈某某拿得。每次偷东西都是陈某某先提出来,地点也是他找的,我与张三东听他的。

其2014年2月28日第二次供述:我去年腊月买了车之后,陈某某提出来偷的。每次他两个下去偷,偷完东西后给我打电话,我开车去接他们。

其2014年5月29日供述:在罗山盗窃了两次,一次分了1300元,一次分了12000元。

6、罗山县公安局民警提取手机销货清单两份在卷。

7、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追缴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

8、罗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在卷。

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二、2014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张三东、陈某某、徐某某三人开车至罗山县城新区王府井大街西路口处,趁被害人殷某某开车门下车吃早餐之机,三被告人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盗走殷某某车内手提包一个,包内人民币40000元,后陈某某分得赃款16000元,张三东、徐某某各分得赃款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殷某某2014年1月24日陈述:今天早上我开宝马车在罗山新区王府井吃早餐后发现车内财物被盗。我下车后用遥控器锁的车门,应该是有人在旁边干扰我所车。被盗一个LV男式手提包,价值3万多元,内有男式小手包,收包内有好多卡,大包内有9.6万元现金,5个账本。

其2014年5月21日陈述:被盗现金7.5万元左右。大LV包定做时是3600元,小LV是8000多元买的,时间是在2010年上半年。

2、被告人张三东2014年2月28日供述:去年腊月二十几的一天早上,我与陈某某、徐某某开着车到罗山新区王府井那儿吃了早餐后,徐某某在车上等着,我在吃早餐那边上站着玩,陈某某喊我说他把那个黑色的车(不是奥迪就是宝马)搞住了,意思是他用干扰器把这个车的车门弄得没锁住,他让我到牛盘肠店门口看住这个车主,他到车上偷东西,他到车上掂了一个棕色的男士包,就往南走,我跟在后面,后来我们的车徐某某就过来了。上车后,陈某某把包打开,看到有四捆钱,他说是40000元,我与徐某某每人12000元,剩下的钱都给陈某某了。干扰器是陈某某从网上买的。

其2014年5月29日供述:在罗山盗窃了两次,一次分了1300元,一次分了12000元。

3、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2月28日供述:在上次之后过了4、5天,我同张三东、徐某某三人再次开着徐某某的车来到罗山县王府井大街。徐某某将车停到王府井对面,在车上等着,我同张三东一起下车。我们等了一会,看见一辆黑色宝马过来,然后车主就下来吃饭,我用干扰器将车门弄得没有锁上。张三东负责看着车主,我将副驾驶室门打开,看见座椅上放着一个男士皮包,我就将包拿着回到徐某某的车上,张三东也跟了过来。包内有40000元,还有一些纸、银行卡。我分了16000元,他俩每人分了12000元,回到家后,我就将包及里面的东西烧了。每次啥时间上哪去偷东西,都是互相商量的,我说的比较算数。

其2014年3月1日供述:偷那40000元是去年腊月24日偷的。

4、被告人徐某某2014年2月28日供述:去年腊月初十以后的一天早上8点左右,陈某某开我的车,我与张三东坐在车上,一块到罗山新区王府大街附近,我坐在车上,陈某某和张三东下车去偷别人的东西。我看见陈某某手里拿了一个手提包,包里有40000元钱,一个账本,还有银行卡,我分了12000元钱。他们怎么偷的我们又看到,都是用干扰器或是解码器搞的,是陈某某从网上买的。

其2014年5月29日供述:在罗山盗窃了两次,一次分了1300元,一次分了12000元。

5、罗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在卷。

6、罗山县公安局民警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在卷。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三东因犯盗窃罪,2009年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2000年被江苏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案案发后,徐某某亲属代其向罗山县公安局退赃人民币二万元,陈某某亲属代其向罗山县公安局退赃人民币七千元;罗山县公安局将上述赃款退还殷某某二万一千元,退还李某某六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江苏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00)永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书在卷、刑满释放通知书、收条、领条在卷。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

1、被告人陈某某、张三东、徐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2、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清单在卷。

3、被告人张三东前科证明在卷。

4、被告人徐某某无前科证明在卷。

另有被告人徐某某亲属提交的一份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书面说明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三东亲属代其向本院退赃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代其向本院退赃人民币九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东、陈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三东、陈某某、徐某某根据分工参与盗窃犯罪,事后分赃,系共同故意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三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应酌予从重处罚;张三东、陈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三东、陈某某、徐某某亲属代其退赃,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对张三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张三东所退赃款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九千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被害人或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