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滑刑初字第377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第245号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付某某在滑县城关镇敬老广场二楼的星牌台球室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每台具有六个操作单元,部分单位毁损)和苹果机各两台供人赌博,赌博人员可根据积分退钱。有十余人参与赌博,付某某从中渔利4 000多,2013年9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查获。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付某某再次购买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两台(每台具有六个操作单元)放置于台球室内,营业十天左右被滑县公安局查获,抽头渔利4 000多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交出9 800元赃款,依法被滑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付某、朱某某、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和刘丙证言,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移送清单,销毁清单、证明、照片,被告人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和苹果机并利用赌博功能从中渔利。核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考虑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性质、手段、情节、数额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付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赌资及盈利9 800元由扣押单位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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