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888号 |
原告高某某,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 ,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6日,我和被告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农历2月12日生育儿子杨某剑,2012年12月11日,我和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是一直没有培养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已经无法交流,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生子杨某剑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和我离婚的理由不属实,我和被告的感情基础较好,我不同意和被告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或者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原告给付抚育费每月300元;3、我和被告共同债权17500元,其中10000元归我所有;4、我现患有比较严重的疾病,经济困难,如果离婚原告应当给付我经济帮助30000元;5、原告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给我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应当支付我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按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剑,2012年12月11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期间,2013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叶县民政局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婚后,双方虽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希望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建美满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