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71号 |
原告窦某某,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3月1日,我和陈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窦某同,1993年11月7日出生。婚后由于双发性格不和等多方面因素时常生气, 1999年9月初的一天,我们再次生气吵架后,被告只身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致使我独自抚养年幼的儿子艰难度日,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田庄乡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田庄乡黄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王某某、赵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娘家在外地,婚后就没有踏踏实实过日子,而且已经外出约10年之久。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时常生气。被告于1999年生气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生活并不融洽,1999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赌气外出,至今未归。符合离婚法定事由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现民 审 判 员 王 蒙 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