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修云民金初字第16号 |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 负责人薛志龙,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金有,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秦高燕,女,1979年3月11日生。 被告程来平,男,1969年6月16日生。 被告刘艳红,女,1969年12月1日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被告秦高燕、程来平、刘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金有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秦高燕向原告申请借款49500元,用于购买饲料,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15日,借款月息为9.0‰,并由被告程来平、刘艳红自愿为其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秦高燕于2012年8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140元,未清偿借款利息,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秦高燕归还贷款本金49360元及2009年9月28日至今的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程来平、刘艳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秦高燕向原告借款多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清偿款项为多少;2、被告程来平、刘艳红是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秦高燕作为贷款人向原告贷款495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15日,贷款正常利率为月息9.0‰,超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5,也证明被告程来平、刘艳红对被告秦高燕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49500元贷款交付被告秦高燕,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秦高燕归还本金140元,未清偿利息。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5、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担保人程来平、刘艳红主张保证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8日,被告秦高燕与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95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9.0‰,超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5,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结息,本金为到期一次性结清。随后,原告将495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秦高燕。被告程来平、刘艳红对被告秦高燕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即到2012年9月15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秦高燕于2012年8月14日归还贷款本金140元,未清偿贷款利息。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保证人程来平、刘艳红主张保证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被告秦高燕之间为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于2009年9月28日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秦高燕发放了49500元贷款,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秦高燕未清偿下余49360元贷款本金及2009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秦高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已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应当继续偿还。因借款合同约定有还款期限,逾期归还按照超期日利率万分之4.5执行,故2010年9月15日以后的贷款利息被告秦高燕应当按日利率万分之4.5继续偿还,因被告秦高燕于2012年8月14日归还本金140元,故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8月14日利息,应以495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5执行, 2012年8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4936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5执行。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被告程来平、刘艳红之间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即到2012年9月15日止。原告已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程来平、刘艳红承担保证责任,其二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已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秦高燕上述下余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贷款本金49360元及利息(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15日的利息,以495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9.0‰执行;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8月14日利息,应以495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5执行;2012年8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4936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程来平、刘艳红对上述第一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许林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