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修云民金初字第2号 |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 负责人薛志龙,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金有,系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伟平,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卢龙喜,男,1960年2月2日生。 被告张龄菊,女,1956年10月23日生。 被告牛海林,男,1964年1月1日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被告卢龙喜、张龄菊、牛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慧梅、高国杰、人民陪审员李续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卢龙喜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445000元,贷款于2012年2月15日到期,贷款月息为9.6‰,逾期日利率万分之4.8,由被告张龄菊、牛海林作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卢龙喜拒不归还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卢龙喜归还借款本金1445000元及利息;2、被告张龄菊、牛海林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卢龙喜截止2013年12月23日未向原告清偿款项为多少;2、被告张龄菊、牛海林是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卢龙喜作为贷款人向原告贷款144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2月15日,贷款正常利率为月息9.6‰,超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8,也证明被告张龄菊、牛海林对被告卢龙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1年4月29日被告卢龙喜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1445000元贷款交付被告卢龙喜,至起诉之日被告卢龙喜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被告卢龙喜、张龄菊、牛海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 三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质证。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特征,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9日,被告卢龙喜与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4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2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8,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结息,本金为到期一次性结清。2011年4月29日,原告将1445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卢龙喜。被告张龄菊、牛海林对被告卢龙喜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卢龙喜未偿还贷款本金144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龄菊、牛海林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被告卢龙喜之间为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于2011年4月29日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卢龙喜发放了1445000元贷款,截止2013年12月23日,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未清偿贷款本金1445000元及利息,被告卢龙喜未举证证明已将上述贷款本息归还原告,故被告卢龙喜应当继续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因借款合同约定有还款期限,逾期归还按照超期日利率万分之4.8执行,故2012年2月16日以后的贷款利息被告卢龙喜应当按日利率万分之4.8继续偿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被告张龄菊、牛海林之间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保证合同于2011年4月29日生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日之起两年,因主债务到期日为2012年2月15日,故截止2013年12月23日止,被告张龄菊、牛海林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根据约定的担保范围对被告卢龙喜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龙喜、张龄菊、牛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龙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贷款本金1445000元及利息(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2月15日的利息按月息9.6‰执行,2012年2月16日以后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张龄菊、牛海林对上述第一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0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105元,由被告卢龙喜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慧梅 审 判 员 高国杰 人民陪审员 李续杰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士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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