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召刑初字第7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铁军,男, 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2年10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集资诈骗、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永刚,河南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铁军犯诈骗、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铁军及其辩护人马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3月份,被告人王铁军以河南吉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吉华公司)总经理的身份通过卢伟营介绍认识被害人刘中华后,为让刘中华对其经营的煤炭生意进行投资,其通过伪造河南吉华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虚构公司盈利假象,于2010年9月15日,骗取被害人刘中华500万元人民币后逃匿。 (二)2005年2月份,被告人王铁军冒充平顶山市永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永翔公司)经理,谎称自己可以提供优质煤炭,骗取湖北省十堰市卓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卓迈公司)总经理张正才的信任,通过偷盖平顶山永翔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平顶山永翔公司名义和十堰卓迈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骗取十堰卓迈公司购煤款1465764.67元后逃匿。 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王铁军供述;证人刘建华、卢伟营、王拥军等证言;被害人刘中华、张正才等陈述;河南省煤炭厅证明;被告人王铁军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铁军已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铁军辨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不是诈骗,而是借款。其向刘中华借款2000万元,结果他拖拖拉拉给了500万元,造成亏损,他也有责任。起诉书指控第二项是煤炭购销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 辩护人马永刚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王铁军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铁军犯合同诈骗罪没有法定管辖权,有滥用职权之嫌,且指控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辩护人提供有河南吉华公司在2010年9月15日至10月份的经营煤炭的来往账、江西省电力燃料公司电煤结算单等。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王铁军向被害人刘中华借现金500万元人民币,同时承诺于2010年10月12日到期返还金额为本次借款加2010年8月份借款共计1070万元。逾期每天支付5%违约金。被告人王铁军出具借条,签名捺指印,并加盖河南吉华公司合同专用章后,被害人刘中华向其指定的赵延峰账户:中国农业银卡号6228480981612001710,转款500万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王铁军失去联系。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铁军既没有还款,也不知去向。被害人刘中华派人多方寻找,未能找到。2010年10月18日被害人刘中华找到被告人王铁军后,将其扭送公安机关。 另查明:河南吉华公司系平顶山市集华物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变更登记。注册资金人民币600万元,分别由股东陈彦玲货币出资560万元,柴卫东货币出资4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彦玲。经营范围批发:建材、钢材。2010年3月10日,河南吉华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变更出资人及出资比例:陈彦玲出资306万元,刘建华出资294万元,柴卫东股份全部转让给刘建华。选举陈彦玲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建华为监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王铁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以河南吉华公司经理身份认识被害人刘中华,向被害人借款属于私人借款,打到公司账户没有用。 (二)证人华静、卢伟营、卢香玲等人证言证明:2010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铁军与他们用长串乱码神秘电话单线联系,以及破译该号码的情况。 (三)证人刘中华、刘震、陈炎等人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8日晚,在漯河市丽晶酒店找到被告人王铁军时,王铁军一下子跪在地上,连声说“对不起刘总,对不起刘总”。次日将被告人王铁军扭送公安机关。 (四)河南吉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议决议等证明:被告人王铁军既不是该公司经理,也不是该公司股东。 (五)河南省煤炭厅证明:编号为20410401010045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单位是“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公司”,并非“河南吉华实业有限公司”。 (六)被告人王铁军的年龄证明:被告人王铁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河南吉华公司经理,伪造河南吉华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虚构公司盈利假象,骗取被害人刘中华信任,于2010年9月15日,骗取被害人刘中华500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王铁军得款后关闭通讯工具,逃离居住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铁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不是诈骗,而是借款。”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马永刚认为王铁军构不成诈骗罪,并提供有河南吉华公司经营煤炭的来往账、电煤结算单等,因该证据属于河南吉华公司的经营状况,与王铁军个人无涉,故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王铁军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王铁军犯合同诈骗罪,因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得到证据来源单位的确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王铁军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项是煤炭购销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铁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7年5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 泉 河 审 判 员 王 海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鹿 一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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