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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素梅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杨书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西初字第00145号 原告台素梅,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秀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西初字第00145号

原告台素梅,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秀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书魁,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台素梅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杨书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安,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书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杨书魁驾驶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将原告撞伤,经孟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476.65元,后将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给车辆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补偿费81770.48元(2013年城镇居民20442.62元X20年=408852.4元X20%),误工费6525元,护理费99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15005.48元。2、依法判令被告杨书魁赔偿原告医药费5031.4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及相关证据请法庭依法审查,请求过高部分和证据不足部分请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杨书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2、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2、病历、药费单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以及护理时间;3、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情况;4、张连村委证明、会场办事处坛西社区居委会证明、孟州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台艳平房产证、台艳平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损失。5、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杨书魁肇事车辆入有交强险;6、孟州市中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7、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根据原告的户口本原告是农村居民,证明在城镇居住应当提供居住证或公安机关证明予以证实。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台艳芳的收入状况还应提供与公司之间劳务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意见和受伤情况不符,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没有参与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委托程序不符合现有法律程序,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为九级,原告认为等级过低,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4日7时10分许,被告杨书魁驾驶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农坛路北段干休所十字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书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外伤。2、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3、腰4椎体骨折。4、尾1椎体滑脱。5、耳室脱落症。于2013年4月1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5031.44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台艳芳护理,台艳芳系农村居民户口,在孟州市中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10元。出院时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两个月(需陪护一人)、两个月后腰部在腰围保护下逐渐下床活动。原告的伤于2013年8月6日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伤为9级伤残,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自2008年到其儿子台艳平在孟州市韩愈大街万豪雅苑四号楼二单元四楼居住,同时到其子台艳平在孟州市农贸市场经营的孟州市台多渔行从事渔业销售。被告杨书魁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书魁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杨书魁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杨书魁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杨书魁承担30%。

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5031.44元。2、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户口本虽显示是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孟州市城区居住、生活多年,靠在城内做生意维持生活,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两个月、两个月后腰部在腰围保护下逐渐下床活动,原告按河南省2013年批发零售业年收入27230元计算87天误工费为652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2年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计算为81770.48元(20442.62元X20年X20%),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两个月(需陪护一人),护理时间8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儿在孟州市中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10元,护理费为9680元(110元X88天)。6、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要求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7816.92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975.48元,超出的5841.44元(医疗费50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由被告杨书魁承担30%为1752.43元。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明确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975.48元。

二、限被告杨书魁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2.4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杨书魁承担17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0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杨书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跟上

                                             审判员  薛自力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鹏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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