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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召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召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继纲,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继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因其父母土地耕种权问题与其兄嫂闫国祥、武美琴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闫某某持木柄斧将被害人武美琴砍伤,造成武美琴左桡骨骨折。经鉴定,武美琴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诉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当庭认罪。提出本人主动投案,请求从轻处罚。被告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系偶犯,一时冲动,给兄嫂造成了伤害,深表歉意,悔罪认罪,又能主动投案、自首,见能赔偿兄嫂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凶器斧子一把、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武美琴收到被告方10000元赔偿款后表示谅解,出具收款条一张、谅解书、撤诉书各一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员  高欣欣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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