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召刑初字第9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红涛,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红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万红涛酒后到漯河市召陵区铁路小学北侧过道处程千荣裁缝店内,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万红涛随即用拳头将程千荣左眼打伤致左眼球破裂。经法医鉴定,程千荣左眼球缺失,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红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表示愿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赔礼道歉,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法医鉴定、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庭审前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程千荣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红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左眼球缺失的终身残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红涛犯罪后,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未获得谅解,应依法予以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红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高欣欣 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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