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47号 |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新海,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焦作市马村区。1996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焦作市马村区。系本案的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焦作市马村区。系本案的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焦作市马村区。系本案的被害人。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卢新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马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新海对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卢新海在自家对面的老宅基地盖围墙时与东隔壁被害人韩某乙家发生纠纷,双方引发矛盾。2013年8月23日21时许, 韩某乙的父母被害人韩某甲、赵某某骑车到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乡小卢庄村卢新海家门前,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吵骂,卢新海持木棍将被害人赵某某、韩某甲、韩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头部外伤致左颞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韩某甲额顶部右侧有一纵行6.1cm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韩某乙额顶部发纪上有2.7cm缝合创,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赵某某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27日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前24天陪护人为2人,后10天陪护人为1人。韩某甲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17日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陪护人为1人。韩某乙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9日,住院6天,陪护人为1人。赵某某医疗花费16321.07元,韩某甲医疗花费8307.62元,韩某乙医疗花费2149.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均证实,卢某甲(被害人家属)报案称,2013年8月23日晚上21时许,在马村区九里山乡小卢庄村卢新海家门前,卢新海将其妻子及岳父岳父打伤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韩某乙称,其和卢新海两家因为宅基地的事有矛盾。案发当晚,其给父母打电话说卢新海要打她,之后不到五分钟其听见门口打起来了,出去看见父母亲躺在卢新海家门口前马路上,其上前时卢新海拿根木棍照其头上、左肩上各打了一棍,卢新海和他儿子还把其父亲的电动车砸了。 2、被害人韩某甲称,案发当晚,其到卢新海家门口时,认为卢新海在打其女儿,就朝卢新海喊了几句,卢新海的儿子用木棍朝其头上打了一棍其就晕了,醒后发现头流血了,其还看见卢新海拿棍朝赵某某头上打了一棍,将赵打翻在地。后卢新海用棍敲他的电动车,卢某乙用脚踢电动车。 3、被害人赵某某称,当天晚上韩某乙给韩某甲打电话说卢新海在她家门口闹事,其跟丈夫韩某甲去后见卢新海和他儿子、女儿都在他家门口站,韩某甲刚去给他们说两句话,卢新海的儿子卢某乙就拿木棍朝韩某甲头上打了一棍,把韩某甲打翻了。卢新海拿棍子朝其头上打了一棍,当时其就晕过去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甲证实,案发时其看见岳父岳母骑电动车到卢新海家门口,卢新海和他儿子卢某乙一人掂根木棒从家里出来,卢新海用木棒打韩某甲头部一下,当时就血流不停,卢某乙也用木棒朝韩某甲身上敲了一下,赵某某过去拦时卢新海用木棒打到赵某某头部,把赵打翻在地,韩某乙去拦架时也被卢新海用木棒打中头部。卢新海和卢某乙还用木棍把韩某甲的电动车砸烂了。 2、证人卢某乙证实,韩某乙的父母受伤是其父亲卢新海拿木棍打的,其只是砸了韩某甲的电动车。 3、证人李某某证实,其看见韩某甲用电动车撞其家铁门,其爱人卢新海从院里出来后,韩某甲用棍子去打卢新海,其用手一挡把右手弄伤了,棍子把赵某某的头弄伤了。卢某甲从家中拿个铁锨去打卢新海没打中,又把老韩的头弄伤了。 4、证人王某某证实,卢新海先骂了卢某甲几句,后来韩某甲和赵某某骑电动车过来边骂边要往卢新海家闯,卢新海不让韩某甲进,韩某甲和老伴一直在门口骂卢新海,不大会儿,卢新海跟他媳妇、儿子、女儿都出来了,韩某乙也出来了,两边人一骂就互相打开了。其听见韩某甲喊叫头被打烂了。卢新海手里拿有木棍,卢某乙拿木棍砸韩某甲的电动车了。 5、证人范某某证实,案发当晚看到韩某甲骑个电动车非要进卢新海的家,其听见韩某甲喊他的头烂了,其就回家了。过几分钟又出来时,看见韩某乙和韩某甲头烂了,地上有血,韩某乙的母亲在卢新海家门口趴着,卢新海媳妇的手也受伤了。 7、证人卢某丙证实,其见到卢新海用棍子打韩某乙的头一下,卢庆庆用棍子朝韩某甲的头打了一下,卢新海和卢某乙用棍子砸停在卢新海家门口的电动车。 8、证人卢某丁证实,其看到卢新海一家和韩某甲一家动手打架,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后来听韩某甲说头烂了。 (四)被告人卢新海供述称,其与卢某甲家有矛盾。案发当晚,其和韩某乙在家门口马路上互骂了一会儿后都回家了,之后听见韩某甲、赵某某、韩某乙都在其家门口骂,其从院里出来,韩某甲推着电动车撞其左肘部后,其从院里捞了一个铁钎把就和他们打起来了,把他们三个人都打伤了,这中间韩某乙也拿了根棍子敲了其左耳部一下。打过架后,其还很气愤,就拿铁钎把朝韩某甲的电动车上打了几棍,把铁钎把也打折断了,卢某乙也砸车了。 (五)现场勘验、鉴定结论及书证 1、现场勘验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卢新海作案所用工具木棍的情况。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及说明一份证实,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韩某甲、韩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3、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新海系传唤到案。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新海犯罪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卢新海于2000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新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卢新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相关证据支持,该院依法保护;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该院酌定为350元。韩某甲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相关证据支持,该院依法保护;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该院酌定为100元。韩某乙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相关证据支持,该院依法保护;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该院酌定为30元。照相费100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卢新海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卢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16321.07元、护理费46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22645.80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甲医疗费8307.62元、误工费417.96元、护理费14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977.74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乙医疗费2149.51元、误工费139.32元、护理费4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30元,共计3036.22元;赔偿赵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照相费100元。 上诉人卢新海的上诉理由是其属于正当防卫,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卢新海提出“其属于正当防卫,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从本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可以看出,案发当时原被告双方处于互殴状态,故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关于量刑,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新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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