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劳初字第133号 |
原告:张彦彬,男。 被告:王友亮,男。 被告:刘洪光(又名刘红光),男。 被告:胡怀地,男。 被告:谷永奇,男。 原告张彦彬因与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谷永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彦彬,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谷永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彬诉称: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原告跟随被告务工,完工后被告没有给原告结算工资,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称没钱并当场写下欠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12044.25元(其中包括工资11925元,利息119.25元)。 被告王友亮辩称:原告给被告方在长垣县东湖锦岸社区干活属实,共欠原告11925元劳务费属实,这其中不包括利息。 被告刘洪光辩称:原告给被告方在长垣县东湖锦岸社区干活属实,共欠原告11925元劳务费属实,这其中不包括利息。 被告胡怀地:原告给被告方在长垣县东湖锦岸社区干活属实,共欠原告劳务费11925元也属实,这其中不包括利息。但是在工地时被告胡怀地没有管钱,原告具体干了多少工被告胡怀地不清楚。另外,被告胡怀地没有和王友亮、刘洪光、谷永奇合伙,而是帮忙的。 被告谷永奇:原告是通过被告谷永奇去工地干活的,被告谷永奇是给王友亮帮忙的,谷永奇没有和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合伙。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在长垣县东湖锦岸社区承包工地,三人系合伙关系。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原告张彦彬为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在长垣县东湖锦岸社区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据 2014年1月30日 张彦彬¥11200元 ¥壹万壹百贰拾元 王友亮 刘红光、胡怀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谷永奇支付原告张彦彬劳务费11925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彦彬向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提供劳务,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向其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未及时向原告张彦彬支付劳务费,酿成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彦彬所诉要求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支付劳务费11925元,并提供有欠据一张在卷,且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对欠款予以认可,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彦彬要求被告谷永奇支付劳务费,但未相关证据证明谷永奇系雇主之一,且被告谷永奇不予认可,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怀地辩称其不是承包工地的合伙人之一,该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其在欠据上签名的法律效力,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彦彬所诉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119.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支付原告张彦彬劳务费11925元。三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利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