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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刘小波、王全战、刘新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云民金初字第14号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 负责人薛志龙,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金有,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刘小波,男,1974年11月6日生。 被告王全战,男,1968年10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云民金初字第14号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

负责人薛志龙,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金有,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刘小波,男,1974年11月6日生。          

被告王全战,男,1968年10月21日生。        

被告刘新顺,男,1962年8月15日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被告刘小波、王全战、刘新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金有、被告刘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战、刘新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刘小波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购煤,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15日,借款月息为11.83‰,并由被告王全战、刘新顺自愿为其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小波未清偿借款本金,利息清偿至2009年1月31日,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小波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2009年1月31日至今的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王全战、刘新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小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目前没有钱归还。

被告王全战、刘新顺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刘小波向原告借款多少,截止2009年1月31日,被告刘小波向原告清偿款项为多少;2、被告王全战、刘新顺是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小波作为贷款人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15日,贷款正常利率为月息11.8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超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5.9,也证明被告王全战、刘顺利对被告刘小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08年10月27日被告刘小波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200000元贷款交付被告刘小波,其将利息清至2009年1月31日,至起诉之日,被告刘小波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09年1月31日后的利息。4、被告刘小波、王全战、刘新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 5、河南省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刘小波及担保人刘新顺催要贷款本息。

被告刘小波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小波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全战、刘新顺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7日,被告刘小波与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11.83‰,超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5.9,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结息,本金为到期一次性结清。2008年10月27日,原告将2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刘小波。被告王全战、刘新顺对被告刘小波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即2011年10月15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小波已将贷款利息清偿至2009年1月31日。被告刘小波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2年8月14日向其主张归还贷款,被告刘小波同意还款,被告刘新顺仍对被告刘小波的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09年1月31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被告刘小波之间为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于2008年10月27日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小波发放了200000元贷款,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刘小波未清偿贷款本金200000元及2009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刘小波予以认可,应当继续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因借款合同约定有还款期限,逾期归还按照超期日利率万分之5.9执行,故2009年10月15日以后的贷款利息被告刘小波应当按日利率万分之5.9继续偿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被告王全战、刘新顺之间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2011年10月15日,在此保证期间内,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王全战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全战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新顺在保证期间后,于2012年8月14日再次承诺为被告刘小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09年1月31日后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截至本次诉讼,被告刘新顺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保证义务,故应当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全战、刘新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9年1月31日至2009年10月15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1.83‰执行;2009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5.9执行);

二、被告刘新顺对上述第一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小波、刘新顺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许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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