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召刑初字第3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1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世龙,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9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赫大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世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赫大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用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康洼村村民王伟洲、王海群、王清点、王保玉农用地共计8.86亩、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村民土地1.90亩,用于取土、卖土非农业生产。经鉴定,共造成10.76亩农田严重破坏,其中基本农田5.73亩、一般农田5.03亩。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挖土机械帮助李某某非法取土。 二、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占用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村民马社言、李会军、李迁民、李军营、李五营、李六军、薛铁锤的农用地,并且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准备租地取土、卖土的情况下,将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村民李四营、李庆民、李明亮、李双明、李冠军、李振民的农用地转租给李某某。经鉴定,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约5亩,均为一般农田,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22.33亩,均为一般农田。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挖土机械帮助李某某、马某某非法取土。三被告人的行为共造成22.33亩一般农田严重破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辩称所租土地转租给李某某一半,自己只挖了一部分,只应承担自己挖土部分的责任,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世龙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不足,理由是:(1)本案破坏土地前均为废旧窑厂占用土地,无法种植农作物,被告人挖土后经过平整还耕仍可以生产农作物;(2)本案作出土地破坏程度鉴定报告的单位无司法鉴定资质。2、如认定马某某有罪,应考虑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辩称挖土部分用于填坑修建村文化广场和部分村民垫宅基地,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飞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2、李某某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认可,辩称自己是受雇李某某和马某某对土地平整还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是按照公安人员意思写的。 辩护人赫大泉的辩护意见是:指控李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是无效证据,理由是委托主体不合法,应有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单位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人没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单位不具有土地是否破坏的鉴定资格。2、本案涉及土地是旧窑厂,土地已经破坏,李某某具体挖土多少亩不清楚。3、本案挖土土地是建窑厂剩下的地,高于周围土地,耕种不方便,被告人的挖土有利于村民土地耕种,没有社会危害性。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用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康洼村村民王伟洲、王海群、王清点、王保玉农用地共计8.86亩、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村民土地1.90亩,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挖掘机帮助李某某非法取土、卖土,用于非农业生产,共造成10.76亩农田毁坏,其中基本农田5.73亩、一般农田5.03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3月份,其找到王宝玉租用康洼村四家农户土地8亩左右,租金每亩3500元,取土3.5米深,租期一年,负责还耕。租地后找到李某某,用李某某的挖掘机挖土,李某某每挖一车土,给其50元,由李某某负责卖土。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3月份,李某某租其挖掘机挖土,深度3.5米,装一车土给李某某大车50元,小车40元,土其负责卖,去时李某某已经挖了六七亩,其挖有四五亩。 3、证人王保玉证言:其和王伟洲、王海群、王清点四家土地租给李某某取土卖土,每家1.5亩左右,每亩地每年3500元,取土深度3.5米,有些地头和1亩多荒地,没有算钱,共给租金二万三千多元。 4、证人王清典、王万生(王伟洲之父)、王海群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经同村王保玉租给李某某土地用于取土,每亩3500元,挖3.5米深,租每家的地都挖完了。 5、《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文件(豫国土资办发[2013]25号)》、《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召陵分局关于耕地毁坏程度鉴定的请示(召国土资[2013]110号)》、《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对漯河市召陵区马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占用耕地取土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鉴定报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漯河市召陵区马某某、李某某等人违法取土破坏耕地鉴定申请的批复(豫国土资土鉴[2014]34号)》证明:李某某、李某某在召陵区姬石镇康洼村和召陵镇李付吴村相邻处租地挖土10.76亩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中基本农田5.73亩、一般农田5.03亩。 二、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租用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村民马社言、李会军、李迁民、李军营、薛铁锤、李四营、李庆民、李明亮、李双明、李冠军、李振伟等人的农用地用于取土卖土,租地后马某某用胡永功的挖掘机挖约4亩,因郜庄修路,运土车辆无法行走停止挖土,之后马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协商将村民李四营、李庆民、李明亮、李双明、李冠军、李振伟的农用地转租给李某某用于取土卖土,马某某、李某某运土车从李某某转租的土地上行走。马某某转租给李某某土地后,李某某、马某某所租地均由被告人李某某的挖掘机挖土卖土,2013年8月15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召陵分局组织专项行动,在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发现马某某、李某某所租土地内22.33亩一般农田毁坏,现场扣押李某某的小松牌220-8型挖掘机一台(机号DBBG3107)和小松牌200-8型挖掘机一台(机号DBBA756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3年6月份,其见李某某、李某某租地挖土卖土挣钱,就在李某某挖土的西边租了同村马社言6亩多地、李军营7亩地、李五营4亩多地、李六军2亩多地、薛铁锤4亩多地共24亩多挖土卖土,每亩3500元、挖3.5米深,之后找到胡永功的挖掘机挖土,后来李某某说其租的地挡住他的地出路了,考虑李某某是村干部,就将租李四营、李庆民、李明亮、李双明、李冠军、李振民的地让给他,李某某给了其7万元转租费,其之后找李某某挖土,李某某挖一车土给50元,李某某大概挖有五六亩,挖掘机被扣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6月份,马某某在其租地的东边租地挖土,因为郜庄修路,致使二人的运土车没法走了,其就找到马某某商量转租给其一部分,转租的有李四营三四亩、李庆民三亩、李明亮四亩、李双明三四亩、李冠军四亩、李振民一亩多,共二十亩左右,租金每亩3500元,共给马某某70000元。姬石乡康洼村的地挖完后,开始挖这部分,还是李某某的挖掘机挖土。马某某转租给其土地后,李某某也同时开始挖马某某剩余的地,直到8月份挖掘机被土地局查扣,都停住不挖了。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开始给李某某挖李付吴村西南的地,在新北环北边,其挖有十来亩,地中间有一条路没挖,李某某租的地路两侧都有,马某某的在路东侧,2013年6月份,开始给马某某挖土,挖一车土给马某某50元,因为同时挖两家的地,李某某还不愿意,直到7月8日挖掘机被土地局查扣。 4、证人李冰冰证言:其有一辆拉土车,跟着挖土的李某某、胡永功拉土挣运费,2013年五六月份,马某某在李付吴村一组租地挖土,马某某租有三十多亩地,后来转给李某某一部分,其帮马某某找胡永功的挖掘机挖土,挖了大概3亩,3.5米深,因修路运土车没路走,就停下了,过了两个月,马某某让其找李某某的挖掘机挖土,商量后李某某开始给马某某挖土,挖一车给马某某50元,挖有十来亩3.5米深,李某某一直没给马某某卖土的五万多元钱,其和马某某一起找李某某要过几次,但都没给。 5、证人胡永功证言:2013年6月份,马某某让其挖土,装车费大车60元、小车50元,挖3.5米深,挖了七八天,郜庄修路,运土车没法走,就不给马某某挖土了,大概挖了4亩地。 6、证人李双明、李明亮、李振伟、李冠军、李四营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马某某租其农用地挖土,深3.5米,每亩3500元,租期一年,几天后马某某说地转给李某某了,租地条件都一样,马某某支付的租地费。 7、证人薛铁锤、马社言、李会军、李军营、李六军、李迁民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马某某租其农用地挖土,深度3.5米,每亩3500元,租期一年。 8、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召陵分局关于李某某、马某某等人毁坏耕地案件移送公安局的报告及案件卷宗、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8月15日,召陵区政府组织专项行动,在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毁坏耕地现场扣押机号为DBBG3107的小松牌220-8型挖掘机和机号为DBBA7563的小松牌200-8型挖掘机各一台。 9、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机号为DBBG3107的小松牌220-8型挖掘机和机号为DBBA7563的小松牌200-8型挖掘机均为被告人李某某所有。 10、《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文件(豫国土资办发[2013]25号)》、《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召陵分局关于耕地毁坏程度鉴定的请示(召国土资[2013]110号)》、《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对漯河市召陵区马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占用耕地取土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鉴定报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漯河市召陵区马某某、李某某等人违法取土破坏耕地鉴定申请的批复(豫国土资土鉴[2014]34号)》证明: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在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租地挖土,造成22.33亩一般农田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在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同日在召陵区姬石乡宋寨村抓获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1月29日9时,被告人李某某到召陵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讯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关于本案还有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登记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马某某所提“所租土地转给李某某一半,自己只挖了一部分,只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经查:马某某和李某某协商,为便于二人取土运土,马某某转租李某某部分土地,运土车辆均经李某某转租土地通行,二人具有破坏农用地的共同故意,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马某某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所提“挖土部分用于填坑修建村文化广场”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所提“自己是受雇李某某和马某某对土地平整还耕”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某使用挖掘机在李某某、马某某所租土地上挖土,深度3.5米,按车计价支付给李某某或马某某,所挖土由李某某卖出后收益,李某某和李某某、马某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李某某挖土深度3.5米明显超出平整土地的需要,故对李某某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破坏农用地的事实,有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李冰冰证言以及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证明,李某某在庭审时翻供,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李某某庭审时所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是按照公安人员意思所写” 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世龙、赫大泉所提“作出土地破坏程度鉴定报告的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无司法鉴定资质,是无效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报告是由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召陵分局请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所作,报告作出后得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确认,符合《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耕地破坏程度由市(地)级或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的规定,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世龙、赫大泉所提“本案破坏土地取土前均为废旧窑厂占用土地,无法种植农作物,被告人挖土后经过平整还耕仍可以生产农作物,没有毁坏农用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租地取土深度3.5米,有被告人供述、租地村民证言、现场勘验测量报告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漯河市召陵区马某某、李某某等人违法取土破坏耕地鉴定申请的批复》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故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刘飞所提“李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王世龙所提“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作案工具小松牌220-8型挖掘机(机号DBBG3107)和小松牌200-8型挖掘机(机号DBBA7563)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小松牌220-8型挖掘机(机号DBBG3107)和小松牌200-8型挖掘机(机号DBBA7563)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王海华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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