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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景书等与濮阳县胡状乡贯占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濮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张景书,男。 委托代理人:徐艳红,女,系原告张景书之儿媳。 原告:孙宗田,男。 原告:孙远世,男。 委托代理人:高瑞红,女,系原告孙远世之妻。 原告:管捞石,男。 原告:孙功社,男。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濮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张景书,男。

委托代理人:徐艳红,女,系原告张景书之儿媳。

原告:孙宗田,男。

原告:孙远世,男。

委托代理人:高瑞红,女,系原告孙远世之妻。

原告:管捞石,男。

原告:孙功社,男。

原告:韩爱英,女,系吴信喜之妻。

被告:濮阳县胡状乡贯占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二民,系贯占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景书、孙宗田、孙远世、管捞石、孙功社、韩爱英诉被告濮阳县胡状乡贯占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书、孙宗田、孙远世、管捞石、孙功社、韩爱英诉称:六原告系濮阳县胡状乡贯占村村民。2003年2月1日被告用原告张景书办电现金款3000元后支付1730元下余1270元。200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孙宗田借款1000元用于后地油田打井花费。2004年被告向原告孙远世借款1000元用于后地油田打井花费。200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管捞石借款2000元用于后地油田打井花费。200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3年至2005年9月10日被告在吴信喜(已故)经营的小卖铺赊购物品共计1063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3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景书、孙宗田、孙远世、管捞石、孙功社、韩爱英所诉既不是共同诉讼标的,又不是同一种类诉讼标的,不应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依法应驳回原告方的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景书、孙宗田、孙远世、管捞石、孙功社、韩爱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利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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