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886号 |
原告:张景书,男。 委托代理人:徐艳红,女,系原告张景书之儿媳。 原告:孙宗田,男。 原告:孙远世,男。 委托代理人:高瑞红,女,系原告孙远世之妻。 原告:管捞石,男。 原告:孙功社,男。 原告:韩爱英,女,系吴信喜之妻。 被告:濮阳县胡状乡贯占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二民,系贯占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景书、孙宗田、孙远世、管捞石、孙功社、韩爱英诉被告濮阳县胡状乡贯占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书、孙宗田、孙远世、管捞石、孙功社、韩爱英诉称:六原告系濮阳县胡状乡贯占村村民。2003年2月1日被告用原告张景书办电现金款3000元后支付1730元下余1270元。200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孙宗田借款1000元用于后地油田打井花费。2004年被告向原告孙远世借款1000元用于后地油田打井花费。200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管捞石借款2000元用于后地油田打井花费。200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3年至2005年9月10日被告在吴信喜(已故)经营的小卖铺赊购物品共计1063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3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景书、孙宗田、孙远世、管捞石、孙功社、韩爱英所诉既不是共同诉讼标的,又不是同一种类诉讼标的,不应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依法应驳回原告方的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景书、孙宗田、孙远世、管捞石、孙功社、韩爱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利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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