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597号 |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霍雪亮,男,系被告霍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连法,男。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雪亮、陈连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霍某甲,2006年1月21日生育次子霍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履行家庭义务,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7月8日曾向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霍某甲、霍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霍某某辩称:被告霍某某不同意离婚,要求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生活中有两个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5日在濮阳县五星乡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霍某甲,2006年1月21日生育次子霍某乙,二子现均随被告霍某某生活。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霍某某离婚,婚生子霍某甲、霍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其自愿独自承担。被告霍某某以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濮阳县档案馆婚姻登记处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15余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周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霍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霍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愿望,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共同为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是和好有望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利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