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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连某某,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鹤壁市石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岳某某,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连某某,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鹤壁市石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岳某某,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被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连X,于1999年5月3日生育一子连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一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连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连XX十八周岁止;3、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淇滨区钜桥镇化皮屯村五间楼房(价值16万元)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平均承担。

被告岳某某答辩: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因婚前双方居住较近,了解较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女儿已成婚,并有了孩子。儿子15岁,今天参加中招考试,为了维护圆满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被告遵循孩子自己的意愿。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双方离婚,双方依法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于1991年1月12日在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1991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连X,1999年5月3日生育一子连XX。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岳某某自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连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该纠纷属于日常生活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连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振 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