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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凯旋、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田,原审被告李凯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旋。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旋。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田。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凯波。

上诉人李凯旋、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田、原审被告李凯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春田于2013年3月14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李凯旋、李凯波及济源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要求李凯旋、李凯波及济源建设公司归还租赁物,其中钢管35996米、扣件51405个、套管87个;3、要求李凯旋、李凯波及济源建设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8日前的租金626588元;4、要求李凯旋、李凯波及济源建设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8日之后至归还租赁物之前的租金,按每月33588元计算。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李凯旋、济源建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凯旋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上诉人济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被上诉人李春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春田系济源市阳光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阳光花园工地、玻璃厂工地由济源建设公司负责承建。2009年12月6日,李凯旋以济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李春田的代表陈随星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一、租赁名称和价格:普通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9元;二、合同履行和费用负担:承租方承租物的提货、返还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出租方负责把承租物运到工地,装车费用由承租方负担,租赁物返还仓库等费用均由承租方负担;三、租金计算方式:按承租方提取租赁物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日止的实际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租金的结算凭据: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租赁物发货(承租)、返还单据为结算凭据;四、遇到放假等不计算租赁费,按照实际放假天数为准(承租方要在放假前和开工前三天通知出租方);五、承租方在建筑主体完工后,开始向出租方支付前期租金;六、承租方须妥善使用和保管租赁物,不允许切割、焊接、钻孔;七、钢管和扣件必须同时使用,外架用钢管,承租方负责人工和刷漆,出租方提供刷漆设备和配合……。合同签订后,李春田开始向李凯旋处供应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李凯旋使用后将部分租赁物归还李春田,对于缺损的租赁物,李春田处的工作人员均进行了批注。截至2011年10月30日,玻璃厂工地上未归还的租赁物有:钢管8587米、扣件31478个;截至2011年12月22日,阳光花园工地上未归还的租赁物有:钢管27408米、扣件19927个、套管87个。截至2012年12月31日,李凯旋应支付李春田租赁费882743元,李凯旋的工地负责人支付26万元,下欠622743元租赁费未付。审理中,李凯旋自称其借用济源建设公司的资质在该两处工地进行施工,济源建设公司未明确答复其与李凯波、李凯旋之间的关系。因一审中李凯旋、李凯波及济源建设公司均不认可李春田所提供的发货单上部分签收人员的签名,原审法院书面通知济源建设公司提供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任命文件、施工人员名单、考勤记录、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并告知其逾期未提供,将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责任。逾期,济源建设公司未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李凯旋以济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李春田的代表陈随星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李春田依约定向李凯旋提供租赁物后,李凯旋应依约定向李春田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济源建设公司虽否认其与李春田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该两处建筑工程由其承建,其也未按照原审法院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李春田要求济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予以支持。李凯旋自称其借用济源建设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同意在与李春田进行结算后支付租赁费,系其自认,可与济源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李春田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凯波应承担责任,故其要求李凯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李凯旋在使用租赁物后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李春田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予以支持。该租赁合同解除后,李凯旋应归还李春田相应未归还的租赁物,同时,还应支付李春田相应的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凯旋以济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李春田的代表陈随星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济源建设公司、李凯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春田钢管35995米、扣件51405个、套管87个;三、济源建设公司、李凯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春田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622743元;四、济源建设公司、李凯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春田2013年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为止,支付标准为: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9元/个/天、套管0.03元/个/天;五、驳回李春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6元,由济源建设公司、李凯旋负担。

李凯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春田在一审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其和济源建设公司支付租金,但在一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后,李春田又增加其诉讼请求,增加其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本案中李春田的增加诉讼请求系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2、本案中李春田应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发货单上签收人员系李凯旋雇佣的人员,否则不能认定其发货单的真实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春田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春田承担。

李春田辩称:1、其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法庭调查期间增加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2、其提供的发货单的签收人均为阳光花园玻璃厂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李当时李凯旋是阳光花园和玻璃厂两处工地施工方,该两处工地系以济源建设公司名义承建,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由济源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济源建设公司拒不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济源建设公司辩称:认可李凯旋的上诉意见。

李凯波未答辩。

济源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春田与李凯旋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也未约定解除的条件,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必要再解除合同。2、《租赁合同》系李春田与李凯旋签订,其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也未实际使用租赁物,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春田一审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李春田辩称:1、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由承租人继续使用,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其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2、阳光花园和玻璃厂工地系济源建设公司承建,发货单系济源建设公司工地的有关负责人员签收。而济源建设公司拒不履行法定举证义务,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李凯旋辩称:认可济源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

李凯波未答辩。

二审中,济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建设公司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职工工资表1份,证明李春田提供的发货单中签收人员均不是其单位职工,其单位没有在本案争议的工地施工,不应承担责任。

李凯旋对该证据无异议。

李春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济源建设公司的主张,其公司应提供详细的施工合同、任命文件、施工人员名单及考勤记录等文件,否则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李凯波未质证。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李凯旋称其借用济源建设公司的资质在阳光花园和玻璃厂工地进行施工。济源建设公司认可该两处工地系以其公司名义投标中标,其公司没有实际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李凯旋以济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李春田的代表陈随星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签订以后,李春田依约定向李凯旋实际施工的工地提供租赁物后,李凯旋应依照约定向李春田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二审中,李凯旋认可其借用济源建设公司的资质在阳光花园和玻璃厂工地进行施工,济源建设公司也认可该两处工地系以其公司名义中标,因本案所涉两处工地以济源建设公司名义对外施工,李凯旋与济源建设公司属挂靠关系,济源建设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应与实际施工人李凯旋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故李春田要求李凯旋和济源建设公司共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春田在一审中提供了发货单证明租赁物的数量及价格,济源建设公司与李凯旋认为该发货单上的部分签字人员并非其工作人员,对此不予认可。一审中,原审法院要求济源建设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任命文件、施工人员名单、考勤记录及工资表等文件,并告知其公司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逾期后,济源建设公司未提供;二审中,本院又向济源建设公司及李凯旋作以释明,再次要求其提供该部分证据材料及其内部所记录的租赁物清单以核实李春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济源建设公司和李凯旋仍未提供该部分证据材料及其内部所记录的租赁物清单,导致无法查清李春田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人员是否济源建设公司中标的工地的工作人员,其二人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李春田提供的发货单上所记载的租赁物数量及价款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6元,由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李凯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雪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