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修云民金初字第9号 |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 负责人薛志龙,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金有,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吴战备,男,1970年9月8日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被告吴战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金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4日,被告吴战备到原告处申请贷款2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战备提供贷款20000元用于购买木材,利率按月息8.5‰执行,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原告依约为被告发放了20000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本金,利息清偿至2008年2月19日。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战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2、被告吴战备清偿从2008年2月19日至今的贷款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吴战备是否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应如何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书、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战备向原告贷款2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07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贷款月利率8.8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不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也证明被告吴战备贷款利息清偿至2008年2月19日。3、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云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质证。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特征,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4日,被告吴战备向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贷款20000元用于购买木材,贷款期限为2007年3月14日至2009年7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8.85‰ ,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吴战备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2008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被告吴战备之间为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于2007年3月14日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0000元贷款,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未清偿贷款本金及2008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吴战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已将上述贷款本息归还原告,故被告应当继续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关于贷款利息的计算,贷款期限为2007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被告贷款期内利息已清偿至2008年2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8.5‰,则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3月14日贷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8.5‰计算;2009年3月15日以后的贷款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425继续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偿,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战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战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8年2月19日至2009年3月14日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8.85‰计算;2009年3月15日以后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慧梅 审 判 员 高国杰 人民陪审员 李续杰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林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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