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通民初字第566号 |
原告王广锋,男,1978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雨,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聂红风,男,1983年8月28日生。 原告王广锋诉聂红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雨,被告聂红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借原告现金1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电话通知原告到通许县裕丰路东段解决借款问题。双方见面后因原告催要借款发生争执,被告恼羞成怒,朝原告头上进行猛打,将原告打伤。受伤后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住院5天,因原告伤情未痊愈,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5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331.12元。经冯庄派出所处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5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1.12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4528.62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不愿意赔偿原告受伤损失,因为被告没有往原告的头部打,头外伤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因借款发生纠纷。2014年4月10日17时许,原、被告在通许县裕丰路东段发生口角,互有推搡,被告朝原告脸部打了一巴掌,导致原告受伤,后原、被告被当时跟随的便衣交巡警拉开。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住院5天,共花去医疗费3331.12元。原、被告打架纠纷经冯庄派出所处理,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通许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聂红风行政拘留5天,并已执行完毕。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一日清单、原被告及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发生纠纷,应协商和平解决,更不应当引起吵架打架,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发生。在造成本案纠纷中,原告处理不冷静,和被告有互骂、推搡行为,应对其自身损伤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向原告借钱应当及时归还,但采用互骂、殴打行为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系原告殴打引起,对原告主张的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外的误工费,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有:1、治疗费3331.12元。2、误工费464.4元(8475.34元/年÷365天×20天)。3、护理费按原告主张347.5元(29041元/年÷365天×5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以上合计4293.02元,按70%计为300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红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广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3005.11元。 二、驳回原告王广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王广锋承担15元,被告聂红风承担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宇 审 判 员 吴运庆 代理审判员 邓 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