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393号 |
原告:赵自成,男。 被告:孟德行,男。 委托代理人:李翠玲,女,系被告孟德行之妻。 原告赵自成因与被告孟德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自成,被告孟德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自成诉称:自2013年4月始,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3年5月,被告驾驶原告的豫J-64759号槽车,把液化气送往湖北省黄石市。在途径菏泽时,被告将液化气卖了1.2吨,原告向被告追要该1.2吨液化气货款,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 被告孟德行辩称:原告诉状所写不是事实,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给原告开车属实,但被告没有偷卖原告的液化气。在原告安排被告本次去湖北黄石送液化气时,到地方后,因为氮气加的太多,卸气时候卸不了,收货方把孟德行扣在湖北黄石了,并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让孟德行把这事先担下,说后面好处理,所以孟德行就把这事担下来了,给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但是被告根本就没有偷卖原告的液化气。另外,原告处还有两个月的工资还没有给被告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孟德行系原告赵自成雇佣的司机。2013年5月13日,被告孟德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 今欠赵自成现金7000元 柒千元整 2013年5月13号 孟德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孟德行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孟德行欠原告赵自成现金700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孟德行理应偿还欠款,而未偿还酿成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德行偿还欠款7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德行辩称原告还欠被告两个月的工资未付,因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德行偿还原告赵自成借款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孟德行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利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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