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确民初字第00343号 |
原告刘长力,男,1975年5月8日生,汉族。 被告张顺利,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长力与被告张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长力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伟适用简易程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力、被告张顺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力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当时约定十天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偿还70000元,余款30000元原告多次上被告家催要,被告均不在家,现被告在家,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 被告张顺利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2010年春节原告带欠条到他家,他已付完,原告已将欠条给他。从2009年到2014年,原告一次也没有找他要过钱,已超过还款时期,现在原告的条子是假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顺利于2009年12月17日借原告刘长力现金100000元,当时约定十天还清。2010年2月11日经双方都认识的朋友代红卫、刘臣调解,被告张顺利先给付70000元,由代红卫、刘臣转交给原告刘长力,100000元借条仍在原告刘长力手里。余款30000元原告刘长力多次上被告张顺利家催要,被告张顺利均不在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顺利是否欠原告刘长力30000元及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庭审中,原告刘长力提交的张顺利出具的借条、证人代红卫证言,证人耿二毛、左四军的当庭证言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张顺利欠原告刘长力30000元是真实有效的且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刘长力请求被告张顺利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按借条上的双方约定被告张顺利应10天归还,2010年2月11日被告张顺利已给付70000元,其利息不再计算,余款30000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09年12月28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算至被告张顺利还清30000元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长力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红 伟 二O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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