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77号 |
原告薛莲花,女,1959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牛树霞,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王浩洋,男,2007年8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牛树霞,王浩洋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建岗,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丽丽,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薛莲花、牛树霞、王浩洋诉被告韩建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莲花、牛树霞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正安、被告韩建岗的委托代理人闫丽丽、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19时10分许,王曙光驾驶新大洲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大定办新城村口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大阳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曙光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建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建岗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抢救费17524.23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417.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6757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王曙光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王曙光没有驾驶证、酒后驾车,驾驶摩托车突然从其车道拐入被告正常行驶的车道逆向行驶,被告措手不及根本没时间作出制动及避让行为,王曙光的车撞到被告的车上;另由于王曙光未配戴安全头盔,摔倒后造成严重的头部受伤致其死亡,王曙光未配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此起事故致其死亡的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曙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认为对此起事故的发生及王曙光的死亡后果没有责任,但是愿意给予原告10%的补偿,另外被告已赔偿原告3万元;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认为5000元为宜。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2、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原告的出、入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7524.23元;4、户口本复印件二页,证明被抚养人王浩洋于2007年8月29日出生。被告质证时称,对三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8日19时10分许,王曙光驾驶新大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大定办新城村口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韩建岗驾驶的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曙光、原告牛树霞、王浩洋、被告韩建岗受伤,王曙光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2]第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曙光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二轮摩托车,且驾驶人及乘坐人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右侧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韩建岗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且驾驶人及乘坐人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夜间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王曙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建岗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曙光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17524.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建岗已赔偿原告3万元;被告韩建岗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王曙光之子王浩阳出生于2007年8月2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王曙光共有三名继承人,即三原告。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韩建岗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抢救费17524.23元;2、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3、丧葬费17101.5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12月×6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32708.91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3年÷2);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其中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超出的7524.23元由被告承担30%即2257.2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的150498.8元+17101.5元+32708.91元-110000元=90309.21元,由被告承担30%即2709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另被告已赔偿原告方的3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共应再赔偿三原告10000元+2257.27元+110000元+27092.76元+10000元-30000元=129350.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建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350.03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韩建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波 审判员 原魁星 代审判员 汤 蕊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欣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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