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确民初字第02078号 |
原告李一×,女,1958年1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李二×,女,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关慧芳,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三×,男,1956年11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一×、李二×与被告李三×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李一×、李二×于2013年1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李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关慧芳,被告李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一×、李二×诉称,原、被告的父母先后去世,其父母生前留下位于确山县幸福路7号五间房和一个院子。被告以女儿没有继承权为由,将父母遗留的房屋全部据为己有,剥夺了二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被告拒绝。因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原告对其父母遗留的位于确山县幸福路7号五间房和一个院落享有继承权。 被告李三×辩称: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纯属胡搅蛮缠。父亲1994年因车祸去世,所得赔偿款由二原告分得,母亲生病全由被告伺候,并由被告为母亲养老送终,因此父母遗产应由被告全部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一×、李二×、被告李三×及李四某(已去世)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李某某于1994年去世,其母亲齐某某于2005年去世;李某某、齐某某遗留有宅院一处,位于确山县盘龙镇园林路66号,登记在齐某某名下,使用面积166.8平方米,证号为确国用(2003)字171323137号;其上有砖木结构住房56.38平方米,砖木结构伙房13.16平方米,共计69.54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李某某。房权证号为字第00003874号。该房屋在原、被告父母去世后一直由被告李三×管理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李三×将伙房拆掉进行了拆建,拆建面积已超过13.16平方米。原、被告大姐李四某已去世,其丈夫黄某某,儿子黄一某在庭审后明确表示放弃对原、被告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使用权证书、房权证书及声明书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一×、李二×、被告李三×的父母去世后的遗产,在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在原被告大姐李四某直系亲属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二被告及原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继承权;因此,原、被告父母遗留的16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69.5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应由二原告及被告按同等份额共同继承。由于被告在将伙房拆建过程中,二原告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意见,13.16平方米之外的拆建部分房屋所有权应归被告李三×所有。 被告李三×辩称其父李某某去世所得赔偿款全部由二原告分得、其母亲全部由其照顾养老送终,因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大姐李四某已去世,其直系亲属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确山县盘龙镇园林路66号的16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齐某某名下)及其上69.5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为原告李一×、李二×及被告李三×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一×、李二×、被告李三×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秀 枝 审 判 员 袁 文 举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桂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