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确民初字第01992号 |
原告(反诉被告)林一×,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林二×,男,1963年5月5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林三×,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林四×,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林五×,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林六×,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七×,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六×、林七×的委托代理人陈冬玫,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林八×,男,1956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一×、林二×、林三×、林四×与被告林五×、林六×、林七×、林八×及反诉原告林五×与反诉被告林一×、林二×、林三×、林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一×、林二×、林三×、林四×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君到庭,被告林五×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六×及被告林六×、林七×的委托代理人陈冬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一×、林二×、林三×、林四×诉称:林一×、林四×、林五×系姐妹关系,林三×、林八×系兄弟关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双方父母、子女共七人共同生活,所在的陈庄组把林地、荒地分给农户作为自留山、承包地共同经营。后来,父母去世,姐妹各自出嫁,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4月,因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自留山、荒地及房屋的权属,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确认四原告对房屋和自留山、荒地拥有不低于50%的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间北屋、2间配房,返还土地流转价款24万元。 被告林五×辩称: 1、(2013)确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判决继承分割的荒山、林地、耕地承包经营权已过承包经营期限,对此再作继承判决,缺乏事实依据。2、(2013)确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项判决错误。3、(2013)确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将属于反诉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判决分割是错误的。 被告林六×、林七×辩称:林六×已于2006年4月17日与被告林五×解除婚姻关系,并持有离婚证书,本案的析产与林六×无关。林七×也与本案无关:1、林七×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林七×已是成年人并且已成家,与林六×和林五×并没有居住在一起。其所购买的位于确山县盘龙镇御龙苑小区的一套住房是林七×的夫妻共同合法财产,与本案的分家析产纠纷争议的款项无关。3、查封林七×的财产错误,应当予以解封,林七×保留对因查封错误照成损失的诉权。 被告林八×未答辩。 反诉原告林五×诉称:因被反诉人一方起诉依据的(2013)确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查明确认被反诉人一方将共有的属于反诉人的自留山、荒地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并占有该转让款,故请求判令被反诉人一方将该土地流转价款17.25万元返还给反诉人。 反诉被告林一×、林二×、林三×、林四×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一×、林四×、林三×与被告林五×、林八×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林占彬、母亲宋连英。1981年确山县任店镇张冲村陈庄村民组将本村民组的荒山林地对本村村民进行家庭承包,林占彬作为户主代表家庭七口人承包了下列荒地及林地:第一块位于陈庄村民组后面26亩自留山(现已被林五×转让他人,得价款52万元);第二块位于本村民组榆树洼七口人的责任山,共计11.76亩,(其中6亩由林一×转让给他人,得款15万元,剩余5.76亩由林一×继续经营);第三块位于水库坝基1亩(现由林五×经营);第四块位于山口里4亩责任山(现由林五×经营);第五块位于山口里荒地10亩(现由林五×经营);第六块位于山口外陈庄东黑土山,分为两块各为3.7亩和3.9亩(3.7亩的由林五×转让他人,得款10万元,3.9亩的由林一×转让他人,得款10万元);第七块位于陈庄南4亩荒地(由林五×转让他人,得款10万元)。第八块位于林占彬、宋连英原居住房屋房前的0.4亩荒地,被林一×与本村民组的杨安生互换,该块荒地作为杨安生的宅基地已经建成房屋,林一×与杨安生换来的宅基地也已经建成房屋。第九块位于林占彬、宋连英房屋东侧还有一块场面地,面积为0.4亩。以上原、被告共得到土地流转价款97万元,其中林一×占有25万元,林五×占有72万元。原、被告尚有21.56亩荒山、荒地没有流转,其中林一×占有6.16亩,林五×占有15.4亩。1982年林四×结婚,出嫁到巩庄村后巩庄组。1985年林占彬、宋连英建房屋八间及一处院,1987年林一×与本村民组的林二×结婚,男到女家落户,与林占彬、宋连英共同生活。1989年林五×出嫁到王庄村邢庄组。林三×、林八×都未成家。1996年林五×回到陈庄生活,但户口没有迁回陈庄。林占彬于1991年去世,宋连英于2012年正月去世,现在林三×属于五保户,有时回林一×家生活。林八×随林五×生活。原告林二×与原告林一×于1985年经原告林一×,林五×的舅舅宋山介绍订立婚约,并于1985年原告林二×到原告林一×家生活,因当时未达到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争议的房产系原告林二×、林一×与宋连英,林占彬、林三×、林八×、林五×共同所建。1985年秋开始建四间瓦房,1986年建西屋两间,1987年东屋两间(过道一间,厨房一间)。宋连英去世前于2009年6月29日曾立下遗嘱,内容为女儿林五×对其尽到了赡养义务,宋连英去世后,房宅及房屋、承包的山林、荒地、耕地及所有家用之物都归林五×所有。林五×与林六×于2006年4月17日离婚,但离婚后二人未分居生活,居住在任店镇张冲村陈庄组。双方的婚生儿子林七×于1993年11月30日出生,2012年5月30日林七×在确山县盘龙镇御龙苑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价款285942元。原、被告对上述流转土地的行为均不主张无效,仅要求分割土地流转价款。但原、被告因土地流转价款的分配发生争议,原告林一×、林二×X、林三×、林四×将林五×、林八×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每人应当占有的共同生活期间所承包经营的荒山、荒地的份额,确认林一×、林二×、林三×、林四×对被告林五×占有的八间房屋享有的份额。本院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按照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及政策,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法律及政策允许范围内,允许继承、转让,并且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收益性质,是一种财产。1981年原、被告的父亲林占彬作为家庭的户主代表家中七口人承包的陈庄村民组集体所有的荒山、山林、荒地及可耕地,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所有家庭成员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林四×、林一×及被告林五×先后出嫁另外成立家庭,但没有在新的居住地重新承包到耕地,因此不能剥夺三人在原陈庄村民组承包经营的荒山、荒地及可耕地,即不能剥夺出嫁女的承包经营权,现林一×、林四×、林五×因出嫁另外成立家庭,造成共同共有财产的基础丧失,原、被告任何一方提出分割共同共有的财产,就应当予以支持。依照1981年承包本村民组的山林、耕地、荒山时,林占彬家庭成员人数共七人,故每人对家庭承包的荒山、山林、耕地都享有七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林占彬及宋连英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作为遗产,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林占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宋连英、林三×、林八×、林四×、林一×、林五×各继承六分之一。宋连英继承林占彬的承包经营权及宋连英本人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宋连英立有遗嘱归被告林五×继承。关于本案争议的房产,因建房时家庭成员共有七人,分别是林占彬、宋连英、林三×、林八×、林一×、林二×、林五×,所以上述七人每人享有七分之一的财产份额。林占彬的份额应有宋连英、林三×、林八×、林一×、林二×、林五×各继承六分之一。宋连英继承林占彬的房产份额及宋连英对上述房产享有的份额,因宋连英立有遗嘱,应归林五×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了(2013)确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1981年确山县任店镇张冲村陈庄村民组村民林占彬作为户主代表承包陈庄村民组的荒山、林地、耕地,原告林一×、林四×、林三×及被告林五×、林八×在本轮承包期内享有七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二、林占彬对本案中1981年承包的荒山、林地、耕地享有的七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林一×、林四×、林三×及被告林五×、林八×在本轮承包期内分别继承六分之一;三、宋连英对本案中1981年承包的荒山、林地、耕地享有的七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及因继承得到的林占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轮承包期内归林五×继承;四、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房产由原告林一×、林二×、林三×、及被告林五×、林八×各享有七分之一的财产份额;五、林占彬对本案中争议的房屋享有的七分之一的份额由原告林一×、林四×、林三×及被告林五×、林八×分别继承六分之一;六、宋连英对本案中争议的房屋享有的七分之一的份额以及宋连英继承的林占彬的房产份额应当由林五×继承。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现已生效的(2013)确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离婚证、离婚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现在原告林一×、林四×,被告林五×均已另外组成家庭,父亲林占彬、母亲宋连英均已去世,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共同共有的财产符合情理、符合法律规定,在分割时由于双方没有协议应按照现已生效的(2013)确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份额进行分割。所得的土地流转价款共计97万元按七份进行分割,每份应为138570元。即原告林一×应当得到的土地流转价款为138570元,再加上其继承林占彬的138570元的六分之一的份额即23095元,共计161665元。原告林四×应当得到的土地流转价款为138570元,再加上其继承林占彬的138570元的六分之一的份额即23095元,共计161665元。原告林三×应当得到的土地流转价款为138570元,再加上其继承林占彬的138570元的六分之一的份额即23095元,共计161665元。被告林五×应当得到的土地流转价款为138570元,再加上其继承林占彬的138570元的六分之一的份额即23095元,再加上继承宋连英的财产份额138570元,共计300235元。被告林三×应当得到的土地流转价款为138570元,再加上其继承林占彬的138570元的六分之一的份额即23095元,共计161665元。现在原告林一×占有土地流转价款25万元,减去其应当得到的土地流转价款161665元,应当退出88335元。被告林五×占有土地流转价款72万元,减去其应当得到的土地流转价款300235元,应当退出419765元。尚未流转的荒山、荒地有21.56亩,按七份进行分割,每份应为3.08亩。即原告林一×应当得到的土地为3.08亩,再加上其继承林占彬的3.08亩的六分之一的份额即0.51亩,共计3.59亩。原告林四×应当得到的土地为3.08亩,再加上其继承林占彬的3.08亩的六分之一的份额即0.51亩,共计3.59亩。原告林三×应当得到的土地为3.08亩,再加上其继承林占彬的3.08元的六分之一的份额即0.51亩,共计3.59亩。被告林五×应当得到的土地为3.08亩,再加上其继承林占彬的3.08亩的六分之一的份额即0.51亩,再加上继承宋连英的份额3.08亩,共计6.67亩。被告林三×应当得到的土地为3.08亩,再加上其继承林占彬的3.08亩的六分之一的份额即0.51亩,共计3.59亩。现在原告林一×占有土地为6.16亩,减去其应当得到的土地3.59亩,应当退出土地2.57亩。被告林五×占有土地15.4亩,减去其应当得到的土地6.67亩,应当退出土地8.73亩。对于上述林五×应当负担的退出土地流转价款419765元、退出土地8.73亩的义务应当视为与林六×的共同债务。理由如下:二人虽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一直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周围邻居都认为二人系夫妻,户口簿上对婚姻关系没有变更,系已婚,且二人都没有再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时该《意见》第十一条也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被告林七×在确山县盘龙镇御龙苑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购房资金来源不能确定就是林五×转让土地所得的价款。林七×对应由林五×承担的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林七×承担返还土地流转价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2013)确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判决的继承分割的荒山、林地、耕地承包经营权已过承包经营期限,对此再作继承判决分割,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因(2013)确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关于承包期限已过的理由与当地正在执行的土地承包法律、法规、政策不相符。故被告答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北屋四间、东屋二间、西屋二间),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已生效的(2013)确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双方应当占有的份额,照顾原、被告生产、生活的需要,应予适当分割。其中北屋西头二间及二间西屋归原告林一×、林二×、林三×、林四×四人共同所有;北屋东头二间及二间东屋归被告林五×、林八×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五×、林六×退还给原告林四×土地流转价款161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五×、林六×退还给原告林三×土地流转价款161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被告林一×返还林八×88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第二块位于榆树洼剩余的5.76亩荒山和第四块位于山口里的4亩责任山、第八块位于林占彬、宋连英原居住房屋房前的0.4亩荒地,归原告林一×、林四×、林三×共同经营;第四块位于山口里的4亩责任山由被告林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林四×、林一×、林三×经营; 五、第三块位于水库坝基的1亩荒地和第五块位于山口里10亩荒地、第九块位于林占彬、宋连英房屋东侧的0.4亩场面地,归被告林五×、林三×共同经营; 六、关于房产,北屋西头二间及二间西屋归原告林一×、林二×、林三×、林四×四人共同所有;北屋东头二间及二间东屋归被告林五×、林八×共同所有。原告林一×、林二×、林三×、林四×四人应当得到的房产由被告林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四原告; 七、驳回原告林一×、林二×、林三×、林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反诉原告林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反诉费1850元,由被告林五×、林六×负担5700元,由原告林一×负担3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超 审 判 员 李 磊 审 判 员 高 飞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华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