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滑刑初字第391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0年3月5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冯某某、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冯某某、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冯某某、冯某甲与朋友乔某某、王某甲等人酒后到滑县道城路唱响KTV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冯某甲前去吧台算账时,因结算费用、索要发票及被告人间争着付账事宜,与服务人员发生争执、口角,之后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在大厅内对工作人员张某某、焦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及在歌厅唱歌的卢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冯某某、冯某甲见状亦上前对卢某某及工作人员申某某进行推打、追撵,且被告人冯某甲对工作人员冀某某亦进行殴打,四被告人并在大厅里谩骂。后四被告人在离开歌厅时被KTV工作人员焦某某等十余人殴打。经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肘部及右踝部软组织挫伤54CM,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肢体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滑县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焦某某鼻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冯某甲于2014年5月9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与焦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相互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冯某某、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卢某某、张某某、冀某某、申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王某甲、余某某、张某甲、许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牛某某证言,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刘某某、赵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焦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谅解书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冯某某、冯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对四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王士玲 审判员 贾 佳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