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滑刑初字第355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3月1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高某某婚后于2013年7月间通过网路结识了被害人杜某某,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1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滑县大寨乡中心卫生院找被害人杜某某,见其不在便私自进入被害人杜某某的宿舍。被害人杜某某回来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之后被害人杜某某离开了宿舍。被告人高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杜某某与他人交往,便将杜某某放在宿舍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摔坏,又拿走杜某某的OPPO牌手机在大寨乡西街摔坏。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笔记本电脑、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02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利花的证言,抓获材料,证明材料,登记物品清单,手机价格凭证,鉴定结论,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振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