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635号 |
原告郝某某,女,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庆军,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某,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份通过网络聊天认识恋爱,于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充分的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自己确实殴打过原告几次,原因是原告经常上网与异性聊天,自己原本不想和原告离婚,但现在双方和好的可能性很小,原告既然坚持离婚,自己也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络聊天相识,于2013年1月9日(农历2012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明、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彼此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东 人民陪审员 来 燕 人民陪审员 孙发升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 松 |
上一篇:付某某开设赌场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