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滑刑初字第367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 辩护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咏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害人祁某甲及祁某乙在滑县焦虎乡陶相寺附近一个饭店喝酒,酒后,被害人祁某甲送被告人陈某甲回家的路上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在相互推搡、撕拽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致被害人祁某甲右脚踝处受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祁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 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祁某甲的陈述、证人祁某丙、焦某甲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证明、祁某甲住院证明、和解协议、撤诉书及陈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冯建领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振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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