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1083号 |
原告李飞飞,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明生,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涛,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章亮、王真英,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飞飞与被告徐涛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 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底举了典礼仪式,2012年8月6日非婚生女徐桐欣出生,由于双方典礼前立即少,典礼后也没有建立感情。被告在家打工,不让原告花钱,原告无奈到郑州打工,但被告对自己打电话骚扰,到自己娘家威胁,并到郑州对自己打骂,在2014年3月21日被告用铁链把原告从郑州拉回。由于非婚生女在哺乳期,应当判令孩子归自己抚养。故要求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万元,共同偿还外债8000元。 被告辩称,要求判令非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因现在孩子已快两周岁了,应由被告抚养;若原告坚持抚养,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支付的彩礼款3万元;且共同分担外债1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天,原被告经姬来付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非婚生女徐桐欣于2012年8月6日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典礼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万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出生证明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飞飞与被告徐涛未结婚同居,且经本院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现双方生育的非婚生女,因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彩礼款,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女儿,故彩礼不应返还。原被告各主张有债务,双方均未举证据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徐桐欣由原告李飞飞抚养,被告徐涛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日富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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