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修云民金初字第15号 |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 负责人薛志龙,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金有,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原国有,男,1962年9月15日生。 被告孙河勤,男,1962年4月19日生。 被告原小红,男,1970年1月14日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被告原国有、孙河勤、原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金有、被告原国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河勤、原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原国有向原告申请借款89000元,用于购煤,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15日,借款月息为9.0‰,并由被告孙河勤、原小红自愿为其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本金已归还440元,利息清偿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原国有归还贷款本金88560元及2010年6月30日至今的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孙河勤、原小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原国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目前没有钱归还。 被告孙河勤、原小红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原国有向原告借款多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清偿款项为多少;2、被告孙河勤、原小红是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原国有作为贷款人向原告贷款89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15日,贷款正常利率为月息9‰,超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5,也证明被告孙河勤、原小红对被告原国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09年10月22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89000元贷款交付被告原国有,被告原国有已归还借款本金440元,利息清偿至2010年6月30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原国有尚有借款本金88560元及2010年6月30日后的利息未归还。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 5、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14日向担保人孙河勤、原小红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原国有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原国有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河勤、原小红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2日,被告原国有与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9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9‰,超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5,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结息,本金为到期一次性结清。2009年10月22日,原告将89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原国有。被告孙河勤、原小红对被告原国有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即到2012年10月15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贷款及440元本金(2012年8月14日、9月16日分别清偿380元、60元),原告已得清偿。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14日,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孙河勤、原小红主张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被告原国有之间为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于2009年10月22日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原国有发放了89000元贷款,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未清偿贷款本金88560元及2010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原国有予以认可,应当继续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因借款合同约定有还款期限,逾期归还按照超期日利率万分之4.5执行,故2010年10月15日以后的贷款利息被告原国有应当按日利率万分之4.5继续偿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被告孙河勤、原小红之间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即到2012年10月15日止。现原告已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孙河勤、原小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河勤、原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保证义务,应当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河勤、原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国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贷款本金88560元及利息(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0月15日的利息,以89000元为本金,按月息9‰执行; 2010年10月16日至2012年8月14日利息,以89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5执行;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16日利息,以8862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5执行;2012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以8856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5执行); 二、被告孙河勤、原小红对上述第一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许林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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