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519-2号 |
原告郭燕平,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悦乔,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晓央。 被告任春菊,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郭燕平诉被告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任春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燕平的委托代理人毛悦乔(特别授权)、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任春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佳茹借字第20131210-0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原告借给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月利率3%,被告蒋金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户名为任春菊)转款4万元。 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佳茹借字第20140126-0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二),当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指定账户(户名为任春菊)转款8万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佳茹借字第20140128-0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三),并于当日向被告公司指定账户(户名为任春菊)转款2万元。合同二、合同三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被告蒋金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笔借款现均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被告任春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任春菊辩称,原告与被告佳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我在该公司任会计,因业务需要,公司授权的资金来往账户(公存户)设在我的名下,但授权账户的一切进出帐业务及产生的纠纷、责任均由公司承担。原告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只是主合同,我和原告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担保合同,也没有任何的口头承诺,原告仅是使用了我名下的公司指定账户处理业务,原告以此要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作担保原告与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3%。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打款共计14万元。后该三笔借款被告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清息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任春菊在原告与河南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任公司会计,公司的资金往来账户(公存户)设在被告任春菊名下,原告与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被告任春菊没有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与原告另外签订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返还,为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借据、打款凭证、担保暨保证函、转款声明,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双方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请求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任春菊是2013年12月10日4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提供了一份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转款声明”,该“转款声明”载明“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均与出借人无关,本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从该份转款声明的内容上看,没有任春菊愿意作为本笔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且任春菊也没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未与原告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燕平借款本金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蒙 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 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旗 |